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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发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022号

原告北京北发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办公楼内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松陶,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图书批发交易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发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蒋松陶,被告京版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发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我公司与京版公司签订《图书订购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京版公司供应3000册图书,合同价款共计x元,京版公司应于我公司交付货物前支付货款x元,如京版公司追加供货,则应先向我公司付清余款x元,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需按照码洋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京版公司交付了3000册图书,京版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支付了货款x元。2007年5月,京版公司再次向我公司订购500册图书,并于2007年4月20日支付了500册图书的货款,但未支付合同余款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图书订购协议》中关某付款期限的约定,京版公司应于再次加货到货前,即2007年4月29日前付清合同余款,但京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版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版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发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某,双方互负的债务抵销后,我公司不欠北发公司的货款,故不同意北发公司关某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曾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口头变更,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图书订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北发公司与京版公司签订《图书订购协议》,约定由北发公司向京版公司供应3000册名为《贞观长歌》的图书,合同价款共计x元,京版公司应于北发公司交付货物前支付货款x元,如京版公司追加供货,则应先行付清3000册图书的余款x元后,于追加供货到货前预付加货实洋50%的货款,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需按照码洋的日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发公司向京版公司交付了3000册图书,京版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向北发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2007年4月29日,京版公司再次向北发公司订购500册名为《贞观长歌》的图书,北发公司于当日向京版公司供应了该500册图书,京版公司亦付清了相应货款。京版公司未向北发公司支付《图书订购协议》下3000册图书的余款x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北发公司与京版公司均认可根据《图书订购协议》中关某付款期限的约定,京版公司应于加货到货前,即2007年4月29日前付清3000册图书的余款x元,但京版公司表示双方在履行《图书订购协议》的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北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京版公司亦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方式。

另查,北发公司与京版公司之间还曾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图书代销协议书》,约定由京版公司向北发公司提供图书,到货三个月后北发公司以实销实结的方式向京版公司付款,六个月销售期届满后,北发公司退回未销售的图书,并按照实际售出的数量向京版公司付款。北发公司主张该两份《图书代销协议书》项下的图书尚有3038册未售出,应退还京版公司。

庭审中,北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书订购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某,同时证明双方关某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

2、发货单,证明北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3000册图书。

3、进账单,证明京版公司支付了3000册图书款的50%。

4、发货单,证明京版公司再次加货500册。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发公司已经向京版公司提供了3500册图书。

6、代销图书存放证明,证明京版公司供给北发公司的部分图书尚未有销售,现存放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发行部。

7、快运单,证明北发公司曾于2007年6月28日通知京版公司取回没有销售完的图书。

京版公司对北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中关某违约条款和交货方式的约定有异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此进行了变更。北发公司同意京版公司先以现金方式支付500册图书的货款后先行供货,其余3000册图书一半的货款双方抵销后再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北发公司有利害关某,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约定,北发公司没有销售出的图书应当调回重新组织销售,不应退回京版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版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个快递,而且该证据的时间是2007年6月28日,尚在销售期之内,北发公司无权在销售期内主张退回图书。

京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x号和x号图书代销协议书,证明北发公司与京版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某。

2、批销单,证明京版公司已经按照代销协议向北发公司提供了货物,北发公司尚欠京版公司货款x元未付。

3、对北发公司的职员张正强的录音,证明京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发货,以及北发公司的欠款情况。

北发公司对京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应属代销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张正强已经不在北发公司任职,这个录音应该是在张正强离职后形成的,所以不能代表北发公司,该证据与北发公司无关。

本院对北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经京版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经京版公司质证表示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发行部与北发公司具有利害关某,但京版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经京版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并无京版公司相关某员的签字或盖章,北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京版公司实际收取了相关某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京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北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经北发公司质证仅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发公司与京版公司之间签订的《图书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版公司辩称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曾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但北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京版公司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京版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北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京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29日前付清3000册图书的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北发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北发公司关某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京版公司称《图书订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因北发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京版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损失仅为北发公司的利息损失,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本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京版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酌减为5000元,对北发公司关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5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某京版公司主张抵销一节,因北发公司对京版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存有异议,且北发公司提举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两份《图书代销协议书》的过程中确有争议,故本院认定京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对北发公司的债权尚不明确,京版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京版公司关某抵销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发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违约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发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版世纪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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