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8)站赔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一九六七年九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原告妻子),女,一九七二年四月二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中心医院护士,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六十二岁,汉族,系营口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营口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系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营口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认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以其妨碍公务为名强制带上汽车,行驶中原告从汽车上摔倒在地致残。医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接到崔某电话,称其借用原告摩托车行驶到渤海大街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一位青年相撞。原告闻讯后与王某一同赶到现场,查看车辆是否有损伤。此时,一白色面包车路经现场停车,从车上走下两人,其中一人身着警服,查询车辆相撞情况,片刻又来了位民警测绘现场,丈量中,崔某向身着便装的年长者提出疑义,未被采纳。原告遂即也向这位老者发问,你是干什么的,比比划划的,不料此语一出,触怒了对方。其自称就是干这个的,边说连拽住原告,并令两位民警将原告带上汽车。年长者亲自开车,另一民警坐在助手位置上沿渤海大街向市内驶去。车行驶在氧气厂附近,原告从车内仰面摔下地面,头破血流,当即休克。经住院三次颅骨手术才保住了性命,而现今脑积水,并留有脑疝后遗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等七万余元。嗣后,多次与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协商未有结果。现原告已终生致残,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
被告辩称: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时三十分许,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一名警员驾五十铃白色面包车路X街X路口处,发现一骑摩托车青年与骑自行车青年相撞,为维持现场停车,遂即通知站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警员赶赴现场勘查,勘查时,原告杨某指手画脚,妨碍了交通警察的工作。为防止事态的扩大及影响交通,决定将原告带到支队予以训诫。当面包车往西行驶一百五十米处,事故科长及另一名警察听车门有响声,回头观看时,原告已从车内摔下地面,跌伤后送到医院。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是其正常行使职权,原告妨碍公务给予训诫是法律、法规赋予交通警察的权利。原告自行跳车导致伤残应自负。基于某原告的同情,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称: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本市X街X路口发生一起骑摩托车者与骑自行车人相撞事件一致,但双方均未造成损伤后果。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另一名警员五十铃面包车途经建丰路口时发现上述情景而停止。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测时,原告对身着便装又未出示证件的事故科长提出质疑,致使对方反感,将原告强行驾上汽车,带往交通警察支队训诫。汽车行驶在氧气厂附近,原告从车内摔倒在地面,致使头部摔伤,当即休克。经营口市中心医院初诊诊断:脑病;左前额部硬膜下血肿;为额叶脑栓裂伤,颅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决定手术。住院治疗五十五天,三次手术。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十二月十日出院。两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用(含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专家出诊)三万七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分。现原告颅内仍有积水,并留有脑疝后遗症。嗣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治疗的经济费用及原告日后的生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经法医对原告病情鉴定,其结论是:重度颅脑外伤,双额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智力明显低下,命名性失语,外伤性癫病,外伤后脑积水脑软化,中枢性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肌力四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1a条规定为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监护。脑积水如继续发展,仍需做引流术。鉴定费一千七百元。另查,原告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于某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孩,名杨某云。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该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再查,营口市民政部门规定生活救济费于某九九八年六月前为六十六元,从七月份起为一百三十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态、医疗费用等单据、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杨某云出生证明、营口市X区民政局关于某告与前妻离婚子女抚养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卷宗、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所属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路遇交通纠纷事件进行处理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但应依法行使。原告在不明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无可非议。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妨碍公务,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的举措是滥用职权。被告称原告自行跳车无证可举。原告落成终生残疾的结果应由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三万七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分;承担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一九九七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六千四百七十元的二十倍);承担原告女儿杨某云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从一九九八年七月起至二〇〇七年九月未止);原告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五百六十元。上述四项赔偿金合计十八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一分。
二、鉴定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日后如需做脑积水引流术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朝宽
审判员许烈
审判员秦伟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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