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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德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桥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470号

原告北京汉德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甲X号易构空间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科技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汉德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乐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桥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10月,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了工业用胶400瓶,我公司按优惠价格25元/瓶卖给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给我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出具收条,并承诺事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协议;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已丧失胜诉权;第三,原告所提供的收条为当时委托代销产品的凭证而不是欠条;第四,原告的产品于2006年8月6日已过保质期近两年;5,原告委托我公司代销的胶,每瓶20元,2003年12月份我公司经市场调查后,发现这样的胶在市场上也就10元,因此这种代销根本不可能卖出去。故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发票一张(原件)和胶水实物一瓶(实物),证明我公司卖给被告产品的进价是19元,我公司卖给被告价格是25元,故不可能存在价格过高某情况。胶水的型号为x。

证据2,2003年10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我公司职员交付的胶水400瓶,收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我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上面的型号与原告实际上给我的货物不一样。对于实物我公司不认可,胶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型号是不一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我也收了,但双方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

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2张,证明原告给我公司胶的价格实际上比市场上的价格高某多,因此我给原告代销的胶根本卖不出去。

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对被科技桥贸易公司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予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提供收据上注明的品名、质量不同,因此价格也不同。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及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与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并能够证明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尚欠对方货款一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抗辩,且抗辩理由不能与对方的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二、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提交的收据2张,目的是对方卖给其胶的价格实际上比市场上的价格高某多,造成其代销的胶根本卖不出去。该证明实际是证明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供货定价显失公平,造成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无法出售,不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时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有民事上的诈欺行为,故双方对标的物的定价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所产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证据不能产生任何证明效力,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与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口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10月,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以每瓶单价25元的价格向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出售工业用胶400瓶,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至今未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与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尚欠一万元货款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至今拖欠上述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科技桥贸易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本院对其辩称理由及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汉德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技桥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汉德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汉德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科技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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