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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州与被上诉人陈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州住(略)。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省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现居住(略)。

上诉人陈某州与被上诉人陈某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陈某州建房因出路狭窄,为方便运输物料需加宽通道,便和原告协商,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原告同意被告建房运料期间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建房后,将占用的部分宅基地回复原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持行政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某州在建房后,应将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州辩称其盖房运料并没有从原告宅基地通行,也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并提供证人证言及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二家宅基地已经过调整,原告对此事实并不认可,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陈某州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州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陈某的宅基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州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建房所通行的道路X组规划的历史通道,而非临时占用被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被上诉人2001年翻建房屋时,按照2000年5月27日村委协调方案,将通道北面宅基地连同部分通道占用,而占用通道部分从其南面宅基地弥补,上诉人占用通道属合法占用。被上诉人陈某的翻建房屋占用部分通道,其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与土地证证载面积不一致,现讼争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而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州提供关于2000年《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阀第一村X组部分留置空闲的调整处理意见》证据一份,证明在陈某建房前净通道为2米宽,上诉人没有侵权。陈某质证认为,《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阀第一村X组部分留置空闲的调整处理意见》的第二条该处的公用通路保持2米宽,该2米宽的通路所指的地方并不是本次诉讼所争议的地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及四至明确,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没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用途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前属于陈某。故陈某州上诉所诉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州在建房时,占用陈某部分宅基地,其应当停止侵害,予以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索如意

审判员王鑫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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