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玉江娟货物运输服务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玉江娟货物运输服务部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天通苑北苑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料。截止目前,原告供应被告总计价值x元的砂石料,被告仅支付x元货款,尚欠x元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双方曾经存在的业务往来关系都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梁建华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个人书写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双方间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梁建华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建华系被告员工,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从现有证据看,梁建华于2007年12月19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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