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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华苑负一层A.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枫公司)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上诉人双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系洛阳市涧西区今日家园X栋X门X室业主,双枫公司2005年进驻洛阳市涧西区今日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原、被告约定业主应按期向双枫公司缴纳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用。双枫公司的水电、物业收费报表和该公司2009年3月20日为陈某某开具的《收费单》载明,上月电费底数9394,本月指数x,注:欠电费4000元,物业费988.38,实收990元,余1.62元。陈某某提交了双枫公司2009年4月10日为其开具的的交费《收据》,该收据载明,上月电费底数7011,本月指数x,金额81.76元,物业费24.4元,车辆服务费0.33+2,其他服务费上余1.62元,合计106.97元,实收107元,余0.03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洛阳市涧西区今日家园X栋X门XOX室业主,与双枫公司存在实际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约定的范围包括该公司提供送电及维护用电设施、收交水电费用等物业管理服务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枫公司依约为业主即陈某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陈某某应当按时交纳水电和管理服务费用。现双枫公司主张陈某某没有交纳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的电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证明交费事实应由交费义务人承担证明交费的举证责任。审理中陈某某不能提供相应交费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交纳该期间电费和部分物业费的事实,应确认其欠双枫公司电费4000元、物业费49元的事实成立。双枫公司的给付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反驳称不欠该期间电费和物业费,缺少证据支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对该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因双枫公司不及时按月(季)向陈某某收取上述费用或依法主张权利也有欠当之处,故其要求陈某某同时支付该欠款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交的电费4000元、物业费49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欠缴电费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上诉人欠电费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并且完全是单方记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上诉人所举发票原件为2009年4月电费缴纳单据,清楚地证明上月底数、用电情况、缴款情况,充分证明上诉人不拖欠电费的情况,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枫公司答辩称,双枫物业公司与陈某某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管理服务,上诉人就应该依约交纳各种费用,上诉人从2007年2月起拖欠电费、物业费长达两年多时间,双方在2009年3月达成协议,先把物业费补齐,截止2009年3月上诉人仍欠电费4000元没有交,2009年5、6月又拖欠2个月物业费没有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双枫公司开具给陈某某的金额为988.38元的收费单存根记载,“电费上月底数9349,本月指数x”,物业服务费“07.2-09.2公(摊费)、垃(圾费)”,“金额988.38元”,收费单注有“全清”、“注:欠电费4000元整”字样,收费单左下角另注明“实收990元”,多交1.62元。双枫公司的报表显示陈某某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累计欠电费4290.72元,物业费637元,垃圾费52元,公摊费8.66元。双枫公司称陈某某自2007年2月起欠缴电费及物业费,2009年3月经协商陈某某先将欠款零头付清,尚欠电费4000元。陈某某称其不欠费并提供了2009年4月10日金额为106.97元的交费单,该交费单显示当月实收107元,余0.03元,注有“上余1.62”字样。庭审后组织双方对双枫公司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收费单存根及所附报表原件进行了质证,陈某某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是双枫公司单方的存根,收费单上注明的欠费4000元字样不是陈某某所写。法庭要求陈某某提供2009年4月之前的交费凭证,陈某某表示不能提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枫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陈某某作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的服务,应按时交纳相关管理服务费用。鉴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业主交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开具收费单据,业主应对其交费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双枫公司提供的2007年2月至2009年的全部收费单据存根中,没有陈某某交费的记录,每月所附报表显示陈某某欠缴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间的电费,故陈某某应提供其交纳2007年至2009年3月间电费的凭证以证明其交费情况,因陈某某不能提供,故本院确认陈某某欠双枫公司电费4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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