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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做出(2010)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1时15分,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眼钝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74.41元。2009年11月19日河南金剑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郭某某的损伤鉴定时仍需继续用药物治疗。2009年11月26日依郭某某申请洛龙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保全。另查明,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郭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撞伤郭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郭某某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974.41元、两项检查费53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205元,合计3709.41元,予以支持。2009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5张收据,因购药无医嘱及清单,且收据票号相同,不予认定。姓名为王某的医疗费、百家大药房收据因无公章、时间不清不予认定。误工费因郭某某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应当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5天=61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收人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5天×1人=212.79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为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450元。鉴定费200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郭某某主张2000元,因并未致郭某某伤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3709.41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212.79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8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郭某某承担330元,王某某承担200元。(王某某已支付郭某某5000元,可扣除后向郭某某履行余款。)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2009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卫生所所花费的3786元,一审法院以购药无医嘱及清单,且收据票号相同,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郭某某在出院时,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上的医嘱明确显示: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同时,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中也明确显示,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这足以说明郭某某在出院时身体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并没有完全康复,还需要继续院外治疗,那么其为了方便治疗,同时也为了给王某某节省开支,就近在村里的卫生所中进行的治疗为什么不能认定,况且郭某某也向法庭提供了收费单据及处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这个认定,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对郭某某出院后私自看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郭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王某某已结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郭某某提交了2009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卫生所开具的处方五份、该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及王某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郭某某看病的合法性及相关医疗费用。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郭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卫生所就诊治疗,该卫生所开具的处方显示郭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64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住院6天。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009年11月19日河南金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显示“郭某某的损伤目前仍需继续用药物治疗”。故郭某某在2009年11月6日出院后,就近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王某某应予赔偿。郭某某上诉主张其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786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处方记载不一致,故本院以处方记载确定其相关医疗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5351.41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212.79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47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王某某已支付郭某某5000元,可扣除后向郭某某履行余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530元,由郭某某承担330元,王某某承担2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郭某某负担250元,王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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