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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1998-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昌行初字第23号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昌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姜维基,系铁岭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地址昌图县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拆迁办主任。

第三人昌图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昌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任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不服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6月7日所作的(1998)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和委托代理人姜维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和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根据昌图镇总体规划要求,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建设昌图镇X街,按照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作价补偿,货币安置的办法。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我们认为拆迁人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主体合乎文件规定。2.根据〈关于《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性用房安置问题的规定,李某房照注明使用性质为住宅,不能按营业用房给予补偿,利用无照房屋营业不能当作门点。不能发给与营业有关的损失费。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二款: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李某无照房屋78.76平方米应无偿拆除,不予补偿。4.按拆迁方案规定,可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和暂居补助费720元。5.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李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限于1998年6月10日前自行拆迁。否则,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裁决中交待了起诉日期并告知如在诉讼期间给拆迁人做了安置,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1998年6月7日作出的(1998)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所列被拆迁人是李某,这是不对的,应列被拆迁人是东方服装研究所,因为东方服装研究所是经工商批准并发放给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者,依据《条例》第27条2款规定东方服装研究所是《条例》规定的企业单位应当是被拆迁人。2.拆迁人拆迁程序违法,依据《条例》第3条昌图镇政府不是建设单位不能作拆迁人,另外依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4条规定拆迁人必须递交4种文件,而拆迁人在4种文件不具备情况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裁决”以被拆迁人房屋房照注明使用性质“住宅”而否认工商营业用房,拒绝补偿安置是不合法的。4.被告在裁决中第3项适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与此条款内容不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无照房屋78.76平方米数字有误应是112.38平方米。5.拆迁人在没给被拆迁人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是违法的。6.“裁决”以行政命令形式,不容协商不可选择只准作价补偿,是以行政手段剥夺民事平等主体,是不公平的。基于上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此裁决。

第三人昌图镇政府对被告的裁决表示接受,要求判决维持被告的裁决。其理由是:拆迁人是依据《条例》及《细则》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的拆迁,在向拆迁办公室递交了《条例》条《细则》所规定的4种文件的情况下经拆迁办审查批准后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拆迁人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主体合乎文件规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昌图县X镇政府总体规划要求,县政府决定由昌图镇人民政府结合招商引资工作在昌图镇X路东段进行旧区改造,建设商贸一条街,拆迁房屋76户,第三人昌图镇政府在向县拆迁办公室递交4个文件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屋建筑物评估鉴定书、房屋评估结果)、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拆迁办审查批准后于1998年5月9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1998年5月21日、5月15日向被拆迁户送达了拆迁通知书,公告、拆迁方法步骤及奖励办法等书面材料。本案原告李某是此次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是有照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李某有照房屋45.4平方米,房照注明用途住宅,无照房屋112.38平方米,此无照房屋,既无房照也没有临时建筑批件。1989年以来李某用有照房屋及无照房屋开办东方服装研究所,营业执照标明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用房中有三项电、机器设备等。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阶段,因拆迁人采取作价补偿办法有照房屋作价补偿502.32元/平方米,无照房屋160元/平方米,总计补偿36.120.38元,(机器设备、搬迁费及三项电补偿费另议),而被拆迁人李某要求产权调换、提供周转用房,有照房屋及无照房屋都按营业用房补偿安置,要求补偿59万元,因此没达成协议,为此第三人昌图镇政府申请县拆迁办公室裁决。1998年6月7日拆迁办公室下达了1998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李某不服此裁决于199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发现漏裁,于1998年7月24日又一次下达(1998)25-X号补充裁决书,原告认为此裁决书违法,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998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说明,申请拆迁的4种文件、原告房照、营业执照,(1998)25-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房屋丈量笔录、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公告、责令限期拆迁通知书、申请裁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昌图县拆迁办在裁决中认定被拆迁人是李某而不是东方服装研究所是正确的,因为李某是此次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又是有照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李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东方服装研究所是李某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东方服装研究所也不是《条例》27条2款中所规定的企业单位,因此,东方服装研究所不能作被拆迁人。“裁决”中第1项认定拆迁人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主体合乎文件规定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为本案第三人昌图镇人民政府是在递交了4种文件情况下经县拆迁办公室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在具备拆迁资格基础上进行拆迁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中第5项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了被拆迁人拆迁期限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裁决”中第1项、第5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被告在“裁决”中第2项根据〈关于《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性用房安置问题的规定,李某房照注明使用性质为住宅,不能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此项所引用的法条内容是安置问题而被告在认定事实中却是补偿问题,此项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裁决”中第3项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出现笔误十九条错印二十条,在诉讼期间被告就此已做了补正,补正材料已送达原告,本院对此补正确认有效,但此项法条所规定的内容是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而认定中只论述被拆迁人李某无照房屋78.76平方米应无偿拆除不予补偿,没有认定无照房屋是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还是违章建筑,另外原告无照房屋实际是112.38平方米而被告认定78.76平方米数字有误,此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裁决”中第4项按拆迁方案规定,可付一次搬家费300元和暂居费720元没有适用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于被告对原告有照房屋补偿金额没有裁决是不妥当的,应责令重新作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无照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补偿的证据,此证虽是原昌图县城建局副局长刘某富提供证明李某所处地段是县委、县政府决定的无照区,应按照有照房屋对待,但原告不能提供县委县政府决定且在法律上也没有无照区按有照对待的规定,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8条、第14条、15条、19条2款,根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施细则》第4条1款、第27条1、2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1目、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6月7日所作的(1998)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第1项、第5项。

二、撤销被告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6月7日所作的(1998)昌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

三、由被告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撤销的2、3、4项及原告李某有照房屋补偿金额重新作出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办案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昌图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江

审判员张志

代理审判员胡新雁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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