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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冯靖,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盈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铮、李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黎某某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高速编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佛山盈邦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07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完全相同,其区别为: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不同。附件2的外套轴及转盘轨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驱动盘,外锭座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支架,摆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滑把,槽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开有下锭滑槽的下锭凸轮,波形凹槽内的滑块相当于本专利下锭滑槽内的下锭滑块。可以认定附件2公开的下锭走线机构与本专利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相比,除了过线眼这一区别外,各个部件及其工作原理是相同的。由于过线眼为引导编织线的惯常设计,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5也不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功能作为评判创造性的依据,违背了《审查指南》确立的创造性三步评判方法。原审判决将本专利下腚线股走线机构各部件实现的运动功能与附件2外锭线股走线机构各部件实现的运动功能相对比,得出“相当于”的结论,完全没有分析发明目的,没有从机构的具体组成部件及部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对比,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2、本专利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与附件2的外锭线股走线机构的技术方案不同,实现了发明目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附件1的缺陷,“提供一种下锭线股编织张力均匀、减少断线和烂网现象的高速编织机”。对比本专利与附件2,部件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与位置关系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5同样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盈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高速编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6月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0(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黎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速编织机,包括编织头内设有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上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滑把,在下锭驱动盘上附着一开有滑槽的凸轮,滑槽内设置与滑把相同数量的滑块,由各条滑把一一对应穿带着,上锭驱动盘、滑把、凸轮、滑块、共同组成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下锭支架固定在下锭驱动盘上,其特征在于: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在下锭滑把上紧固有过线眼,在编织头的底座上或在底座下方另设的支架上紧固一开有下锭滑槽的下锭凸轮,下锭滑槽内设置与下锭滑把相同数量的下锭滑块,由各条下锭滑把一一对应穿带着,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凸轮的上端和下锭滑槽大致呈波浪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安装在下锭驱动盘的导槽内并可在导槽内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的一端通过销钉铰接在下锭驱动盘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在销钉与下锭滑把的连接处设置滚动轴承。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盈邦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附件1和2结合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附件3与附件4也公开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盈邦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高速编织机,由编织头、传动机构、引取机构和机架组成,在编织头的上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滑把,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上附着一开有滑槽的凸轮,滑槽内设置了与滑把相同数量的滑块,由各条滑把一一对应地穿带着,上锭驱动盘、滑把、凸轮、滑块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编织头的底座上均布紧固托线架,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上固定有下锭支架,下锭支架上安装了导杆,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包括上锭线股走线机构和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的高速编织机,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结构合理、能自行调节线张力,其中公开的编织机的组成和工作过程如下:一种高速编织机,包括机架、电机、由若干个内锭座与外锭座组成的编织机构,机架上中央装有固定轴,待编织的电缆由下而上从固定轴内穿过,在编织点由内外锭织裹一层外网层后由牵引盘收拢成卷,电机带动主轴驱动编织机构运行,机架设有槽圈,槽圈的内侧开设波形凹槽,主轴上装有双联伞齿轮,固定轴套装内套轴和外套轴,内套轴和外套轴各有齿轮与双联伞齿轮啮合,外套轴接装一转盘轨道,编织机构的外锭座固定装在转盘轨道下方,每一外锭座配置一摆臂,摆臂有一滑块伸于槽圈的波形凹槽内,摆臂在滑块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如此,摆臂使外锭座上的编织线从转盘轨道的槽口处上下运动与内锭座上的编织线在编织点交叉编织。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得知附件2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是:(1)外套轴接装一转盘轨道,编织机构的外锭座固定装在转盘轨道下方,每一外锭座配置一摆臂,(2)机架设有槽圈,槽圈的内侧开设波形凹槽,(3)摆臂有一滑块伸于槽圈的波形凹槽内,摆臂在滑块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摆臂使外锭座上的编织线从转盘轨道的槽口处上下运动与内锭座上的编织线在编织点交叉编织。

2007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编织机相比,两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完全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在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

将附件2公开的下锭走线机构与本专利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相比,本专利中下锭驱动盘就是驱动下锭滑把周向运动的部件,附件2中固定连接在一起的外套轴、转盘轨道是驱动外锭座做周向运动的部件,所以附件2的外套轴及转盘轨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驱动盘。附件2外锭座是放置下锭编织线轴的支架,因此外锭座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支架,而外锭座摆臂直接牵引编织线,并且随着波形凹槽上下摆动,所以摆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滑把。附件2的机架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或者底座下方另设的支架,开设有波形凹槽的槽圈设置在机架上,而本专利的下锭凸轮紧固在编织头的底座上,因此附件2的槽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开有下锭滑槽的下锭凸轮。附件2中伸于波形凹槽内的滑块带动摆臂上下运动,本专利下锭滑块穿带着下锭滑把沿下锭滑槽上下运动,因此附件2波形凹槽内的滑块相当于本专利下锭滑槽内的下锭滑块。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下锭走线机构与本专利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相比较除了过线眼这个区别外,各个部件及其工作原理是相同的。而过线眼的作用就是引导编织线上下跳线。过线眼是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引导编织线的设计,并且在附件2的图3中可以看到沿着摆臂在其左端有一个引导编织线的机构,不论过线眼采用何种具体的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都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用附件2中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替换附件1中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以解决在附件1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而得到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下锭凸轮的上端和下锭滑槽的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波形凹槽,即下锭滑槽是波浪形的。从附件2的附图2可看出,相当于本专利下锭凸轮的槽圈位于外锭座的外侧,也就是说装有下锭线轴的下锭支架安装在槽圈的内侧,下线股在上下跳动时不会碰到槽圈。而本专利中采用下锭凸轮在下锭支架的内侧时,下锭线股上下跳动时必须避免碰撞下锭凸轮。虽然下锭凸轮的上端形状不是唯一的,如下锭凸轮的上端形状可以选择平面,但为了避免下锭线股向下跳线时触碰到下锭凸轮,整个凸轮的高度就要降低,或者下锭滑把的长度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下锭滑把的稳定性可能还不及下锭凸轮上端为波浪形时的技术方案。因此下锭凸轮上端为波浪形是避免碰撞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中“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化,对设置方式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附件2中“摆臂在滑块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给出了摆臂(相当于下锭滑把)的运动方式,要将下锭滑把设置在下锭驱动盘上,同时不影响它在下锭驱动盘的带动下沿着凸轮的滑槽运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在导槽内滑动的方式还是采用通过销钉铰接的方式,都是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了减少销钉与下锭滑把的运动摩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自然地容易想到应用滚动轴承,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附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机械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从机械的组成部件、部件的位置及连接关系等方面进行对比,不应仅仅从各部件实现的功能、效果角度进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相互独立运动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附件1公开的编织机由编织头、传动机构、引取机构和机架组成,上锭驱动盘、滑把、凸轮、滑块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经对比可见二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完全相同,但两者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附件2公开的编织机要解决的问题包括结构合理、能自行调节线的张力等。其披露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是为外套轴接装一转盘轨道,编织机构的外锭座固定装在转盘轨道下方,每一外锭座配置一摆臂,在机架设有槽圈,槽圈的内侧开设波形凹槽,在摆臂有一滑块伸于槽圈的波形凹槽内,摆臂在滑块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摆臂使外锭座上的编织线从转盘轨道的槽口处上下运动与内锭座上的编织线在编织点交叉编织。

由此可见,两者存在以下差别:

1、本专利中下锭驱动盘是驱动下锭滑把周向运动的部件,附件2中固定连接在一起的外套轴、转盘轨道是驱动外锭座做周向运动的部件,从功能上看,附件2的外套轴及转盘轨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驱动盘,但是两者的结构差异明显,本专利显然更为简洁。

2、附件2外锭座是放置下锭编织线轴的支架,同时,外锭座上设置有摆臂,在转盘轨道的带动下驱动摆臂,因此外锭座也是其外锭走线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本专利的下锭支架仅仅放置下锭而不是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的组成部分,因此,附件2外锭座的功能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下锭支架。

3、附件2摆臂直接牵引编织线,随波形凹槽上下摆动,由此可见,摆臂实现的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滑把。摆臂上有一滑块伸于槽圈的波形凹槽内,而本专利的下锭滑把安装在下锭驱动盘的导槽内,同时下锭滑把上设置下锭滑块,伸于下锭凸轮上开有的下锭滑槽内,下锭凸轮紧固在底座上。因此,两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摆臂的设置使得附件2的整个产品结构庞大而复杂,而本专利下锭滑把的设置使得本专利的产品更加紧凑而简洁。

4、本专利引导下锭线股的下锭滑把安装在下锭驱动盘上,由下锭驱动盘直接驱动,下锭滑把在做圆周运动的同时在下锭凸轮的限制下直接做上下运动;而附件2引导下锭线股的摆臂安装在外锭座上,由外锭座进行驱动,摆臂在做圆周运动的同时,在“槽圈”的限制下围绕外锭座做大幅度的上下摆动即以外锭座为支点的上下摆动。两者的运动方式区别明显。

5、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中的过线眼。

综上,附件2与本专利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中的各个部件虽然实现的功能相同,但是具体结构及连接方式差异明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用附件2中披露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替换附件1中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用附件2中披露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替换附件1中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认定不妥。黎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某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名称为“高速编织机”、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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