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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8420号

原告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吉桥和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X层L503、L505。

法定代表人余明真由,主任。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8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谢国栋,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商贸公司与餐饮公司近年来存在业务关系,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食品、酒水及调味品等餐饮用品。截止到2008年7月,餐饮公司共拖欠商贸公司货款x.46元。经催要未果,故商贸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餐饮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x.4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入库单;2、出库单;3、与陈平英的电话录音;4、铃木民夫的外国人就业证;5、铃木民夫的证明;6、已经结算完毕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记账联。

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2008年4月发生的饮料价款数额属实,餐饮公司未收到过商贸公司提供的其他货物,因此不同意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已结算过货款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2、餐饮公司2008年5月至9月的员工花名册。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餐饮公司对商贸公司证据材料4、6,商贸公司对餐饮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商贸公司提供证据1、2,证明向餐饮公司供货的数量及未结的价款。餐饮公司对由卫保国签字的5张酒水入库单不持异议,对其他入库单持有异议,承认在入库单上签字的“铃木”、陈平英、卫保国曾为其人员,但提出三人在2008年5月中下旬已先后离职,不认可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张某某系其人员;认为出库单与入库单相对应,质证意见相同。

二、商贸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入库单上的签字人员现仍在餐饮公司工作。餐饮公司表示现双方均不易找到陈平英,无法辨别电话录音的真伪。

三、商贸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铃木民夫2008年7月3日才离开餐饮公司。餐饮公司提出铃木民夫实际已于2008年5月底离开餐饮公司,双方另有劳动争议,而且餐饮公司曾发现铃木民夫在2008年5月之前就将餐饮公司的货品连同供应商置换到其个人的餐饮店。

四、餐饮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张某某不是该公司人员,铃木民夫、陈平英、卫保国等三人2008年5月之后就不在该公司了。庭审中餐饮公司表示:记载于该员工名册的人员并不都与公司签有书面合同;陈平英、卫保国任职、离职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铃木民夫2007年5月离职,但其外国人就业证并未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该公司另有一名为铃木孝司的员工。商贸公司认为该名册系餐饮公司自行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

庭审中,商贸公司提出:送货时由餐饮公司开具一式三联的入库单,商贸公司持有一联,餐饮公司自留两联;结账时商贸公司要持入库单,结账后要交还入库单,同时开具发票。餐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质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餐饮公司承认卫保国、陈平英、铃木民夫曾为其员工,其提供的2008年5月至9月的员工名册中虽无三人姓名,但铃木民夫的外国人就业证并未变更登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人均已离开该公司。从餐饮公司的陈述看,其员工名册并不以对应的劳动合同或聘用手续为制作依据,卫保国、陈平英任职、离职也没有任何手续,因此商贸公司有理由对餐饮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2提出质疑。商贸公司是向餐饮公司的经营地点送货,作为结算凭证的入库单也是由餐饮公司所开具的,陈平英、张某某等人签署的入库单与餐饮公司认可的入库单从形式上看完全相同。从内容上看,张某某签收的货物均为酒水,没有超出双方交易的范围;陈平英等人签收的货物虽不仅限于酒水,但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6已足以否定餐饮公司有关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仅限于酒水的陈述。虽然餐饮公司对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3存有疑意,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商贸公司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供酱油、酒水、沙拉汁等货物,餐饮公司人员予以签收。入库单累计货款x.46元,餐饮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供货,餐饮公司予以接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买方,餐饮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入库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价款。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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