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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0677号

原告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楼一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通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杜伟到庭参加诉讼,宏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通兴业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宏鑫达公司将车牌号为京x号浦沅QY-50吨汽车起重机送至振通兴业公司修理,修理费为27万元。2007年2月7日,振通兴业公司与宏鑫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宏鑫达公司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分期给付修理费,宏鑫达公司于当日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取走。宏鑫达公司于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日给付修理费5万元,又于2008年5月23日给付修理费2万元,至今尚欠修理费20万元未付,故振通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鑫达公司支付修理费20万元、利息x元及相关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宏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宏鑫达公司将车牌号为京x号浦沅QY-50吨汽车起重机送至振通兴业公司修理。2007年2月7日,宏鑫达公司(甲方)与振通兴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浦沅QY-50吨汽车吊在乙方进行修理,其修理费用为27万元,以现金方式结算;乙方应对其修理的汽车吊,保证车辆的完好性、安全性和使用性,修理项目保修6个月,吊臂的焊接处在规定范围内和正常使用下保修1年;由于甲方现资金短缺,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第一笔还款甲方于2007年2月7日先付乙方5万元现金,第二笔还款于2007年2月15日之前还10万元整,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12万元(每月还3万元)。签约当日,宏鑫达公司给付振通兴业公司修理费5万元,后宏鑫达公司又于2008年5月23日给付振通兴业公司修理费2万元,至今尚欠修理费2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振通兴业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振通兴业公司与宏鑫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振通兴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而宏鑫达公司对修理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全额支付修理费。现宏鑫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已属违约,其应在付清尚欠修理费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宏鑫达公司并未对振通兴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振通兴业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振通兴业公司要求宏鑫达公司给付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振通兴业公司要求宏鑫达公司给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振通兴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宏鑫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二十万元;

二、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计算,自二OO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二万元为本金计算,自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O八年十月八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振通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宏鑫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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