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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5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支行诉称:2003年8月21日,朝阳支行与李某某、森之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朝阳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月利率为4.185‰,借款期限为60个月;李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森之皓公司对李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是,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屡屡违约,截止到2006年2月已实际违约14期未偿还借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清偿借款逾期本金x.75元、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7元及截止到2007年5月21日前所欠利息2751.81元,并自2007年5月22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要求森之皓公司对李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李某某与森之皓公司承担。

李某某辩称:以前李某某曾经贷款买过车,但是向其他银行贷的款,贷款购买的车现已报废。朝阳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李某某所签,故不同意还款。

森之皓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朝阳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朝阳支行的名义叙述)与李某某、森之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向其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李某某授权朝阳支行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森之皓公司帐户;李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25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5日前归还;李某某授权朝阳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李某某帐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李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朝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未经朝阳支行同意,李某某不得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李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朝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森之皓公司自愿为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李某某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的还款日起2年,如朝阳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自朝阳支行向李某某通知的还款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7年5月21日,李某某欠朝阳支行借款本金x.45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x.75元)、利息2751.81元。

另查,李某某虽提出汽车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亦不同意做笔记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朝阳支行与李某某、森之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李某某、森之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某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朝阳支行要求李某某偿还所欠本息及提前清偿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森之皓公司应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森之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对贷款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视为李某某未向法院举证,故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零九十八元四角五分及截止到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欠利息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并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开始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李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李某某和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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