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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日杂公司诉被告尤某某、被告满江红洗浴中心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某,男,住(略)。

被告满江红洗浴中心。

负责人尤某某,该个体洗浴中心业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水县日杂公司诉被告尤某某、被告满江红洗浴中心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19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尤某某及被告尤某某、被告满江红洗浴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日杂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为解决职工养老金问题,将自己所有的十三间仓库及库前空地对外出租,经与尤某某协商,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续签新的租赁协议,又拒不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该合同违法无效。2、原告要求和被告签订三十年的租赁协议并让一次性交清租赁费是违法的。3、被告的室内装饰原告不给付赔偿也不让拉走东西,并且原告的院子一直是原告所用,不存在给付使用费。4、本案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正副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法人单位,被告占有的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2、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赁物的照片三张。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未续签租赁协议及被告侵占房屋和院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过期未年审,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商水县土产公司周口土产日杂仓库与原告商水县日杂公司名称不符,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误。2、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被告到期不搬,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显示局部情况,不能反映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尤某某经营满江红洗浴中心。2、2004年3月30日及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证明第一次协议履行完毕后续签了第二次协议。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所租赁的院内扒了几个门并停有车辆,院落由原告使用,被告没有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院内所停车辆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也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指使所停。照片所显示扒后门的房屋不是租赁物而是原告所有的其他房屋,故被告证明目的有误。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并加盖有“满江红洗浴中心”印章。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仓库十三间及院内空地(东至三号仓库大门东侧,南至红马快餐厅后厨,西至门面房后墙)租赁给被告作浴池使用,使用期为两年(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协议终止时,被告所租房屋外墙壁装修(墙壁附属物除外)不能拆除的无偿交给原告使用;由被告筹建的其他设施由被告撤除;被告在租赁期间不能擅自改变场地用途,不准转让;租金每年五万元,一年一交,先交后用;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如继续对外租赁并且双方合作愉快,同等条件下二被告可优先租赁。租赁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未交出所租房屋,二被告所租房屋仍由自己控制未经营。院落为开放性状态,他人可同时使用,无具体人员管理。

另查:原告庭后提交商供销字(1992)第X号商水县供销合作社文件及商水县供销合作社X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商水县供销社机构改制时成立商水县日杂公司,把原商水县土产公司周口土产日杂仓库划归商水县日杂公司所有,仓库所有权人登记未变更(经通知二被告未来院对质证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满江红洗浴中心系个体企业,业主尤某某应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商水县日杂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及院落具有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规定,但不违反合同法,应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被告既不继续租用交纳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所租原告的院落,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并无控制和管理,原告可自行接收和使用,原告院落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所租原告的十三间仓库。

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合同约定每年五万元租金的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被告返还原告仓库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商水县日杂公司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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