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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54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达成建材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山水泥集团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至10月,王某某受北京双山水泥集团(以下简称双山水泥集团)的委托,为中关村公司运送散水泥。但至2006年4月28日,双山水泥集团除给付王某某部分运费外,尚欠王某某运费7600元。2008年7月15日,双山水泥集团将对中关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7600元转让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向中关村公司追偿。但中关村公司至今未付款。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运费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关村公司辩称,因不存在与双山水泥集团7600元的债务,故债权转让也不存在,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0月,王某某为双山水泥集团运送散水泥,双山水泥集团拖欠王某某运费7600元。针对此债务,王某某(乙方)与双山水泥集团(甲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04年8月至10月,向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名园项目现场搅拌站供应水泥,中关村建设公司只给付部分运输费用,至今尚欠甲方运输费用7600元,此债务已至履行期。2、现甲方欠乙方运输费用76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对中关村建设公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务(债权金额为7600)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中关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3、转让后,甲方、乙方及中关村建设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协议签订后,双山水泥集团将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2008年9月17日以京城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了中关村公司。

另查,2008年4月22日,王某某曾起诉中关村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根据世界名园项目部(全称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项目部)2006年4月28日的证明以及贾海鹏的证言可知,世界名园项目部与双山集团之间存在口头的水泥买卖合同及水泥运输合同,截至2006年4月28日尚欠双山集团7600元运费未付。……而双山集团2008年1月20日的情况说明表示‘中关村公司尚欠运费7600元,此债权属于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直接向中关村公司主张权利。’该内容表明,双山集团认为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中关村公司及王某某,而没有将双山集团对中关村公司享有的76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的含义,因此,本院认为双山集团2008年1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债权转让合同或债权转让通知的意义。故王某某以双山集团7600元债权为由,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7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王某某与中关村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京城快递详情单、(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截至2006年4月28日,中关村公司尚欠双山水泥集团运费7600元债务的事实已在该判决中予以认定,此份判决王某某与中关村公司均未上诉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述事实具有既判力,故中关村公司拖欠双山水泥集团运费7600元的事实已经确认。双山水泥集团将中关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已经向中关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中关村公司应向王某某履行7600元的债务,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运费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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