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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安丽达装饰材料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652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安丽达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厂长。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安丽达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在审理中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元臣、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与被告装饰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所属的村东旧猪场、旧场院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费每年x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经营。2006年10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场地以外35平方米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增加承包费4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但被告自2007年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承包费,至今尚欠承包费、电费x.3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x.3元、电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装饰材料厂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对拖欠承包费及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去年年底和今年几次去交承包费时,原告新上任的领导要求被告额外再交纳费用,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就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尚欠的承包费及电费随时可以交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装饰材料厂(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地发展(略)经济,充分利用闲置资产,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承包甲方旧场院、旧猪场达成协议。1、甲方提供的旧猪场、旧场院位于曹碾村东,面积7333平方米;2、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每年x元,交付方式:第一年承包费自签字之日起交甲方第一年承包费的50%,过6个月后10日内交纳第一年剩余的50%,以后每年的承包费自上年度期限到期前一个月交付甲方,自第10年起以后每年递增2%承包费,逾期未交纳承包费,合同自动解除;4、乙方因生长经营需要在承包的旧猪场、旧场院上进行改建时,需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有关手续,而且合法有效;5、乙方可在承包期间开办新企业,所需各种报批手续文件,甲方给予提供方便;6、甲方提供乙方用水、用电方便,费用由乙方支付;7、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若有违规、违法经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责任由乙方负责;8、甲、乙双方承包协议到期,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续租;9、承包期内如国家占地,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6年10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碾村委会)与装饰材料厂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安丽达公司王某军因生产需要向西占用曹碾村地3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1、原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执行;2、安丽达公司自2006年开始每年另增加曹碾村土地使用费400元。村委会表示其签订补充合同是受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其代表的是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装饰材料厂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济合作社将承包的场院及土地交付给装饰材料厂使用,自2007年之前装饰材料厂如约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06年11月24日,曹碾村委会与王某丙签订《协议书》,注明:根据王某丙企业资金运转的实际情况,并考虑企业今后的发展、经营,曹碾两委会研究决定2006年欠承包费及电费和2007年度的承包费及电费,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2007年7月23日,草碾村与王某丙双方确认,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王某丙欠承包费、电费x元,当日,王某丙支付支票一张,金额2万元,实际欠款x元。2007年12月17日,王某丙交纳x元,经济合作社收取的项目为电费x元,滞纳金8600元。由于装饰材料厂尚欠部分承包费,且未交纳2008年的承包费,故原告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包协议书》、《债权债务明细》、《补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草碾村委会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x.33元及电费x元的请求,因被告亦表示随时可以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从被告尚欠承包费的事实,能够认定《承包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收取承包费,被告亦表示随时可以交纳承包费,况且被告未及时支付承包费并不构成承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宜。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丽达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尚欠的电费四万五千八百零六元,并支付截止到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承包费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安丽达装饰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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