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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上诉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77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载明:设备总价肆佰零贰万含设备运费、制作、安装、调试;主楼在乙方(原告)厂内制作,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实际要求结合场地情况提供总体设计等条款。以上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且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加工制作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为安装调试地也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名称、具体规格等均有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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