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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冯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四支行委托代理人裴芸、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西四支行诉称:

冯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于2005年6月22日,与西四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四支行向冯某提供x元贷款,贷款月利率5.1‰,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冯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西四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2005年7月4日,冯某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四支行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冯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贷款九期。现西四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西四支行与冯某签订的“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冯某向西四支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80元,截止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x.82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西四支行对冯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6月22日,西四支行与冯某、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西四支行向冯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冯某购置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贷款月利率5.1‰,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冯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018.47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宣布借款到期并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与复利;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公司为前述贷款的阶段性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截止于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冯某同意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

二、2005年6月22日,西四支行向冯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冯某购买房屋。

三、西四支行现已经取得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京房权证昌私移字x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该证书载明:抵押权利人为西四支行,抵押人为冯某,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抵押房屋价值为x元,建筑面积151.80平方米。

四、截至2008年8月11日,冯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九期拖欠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80元及相应利息。

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于2005年3月3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

上述事实有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清单、企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西四支行与冯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西四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冯某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西四支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西四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告冯某三方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八角,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二○○八年八月十一日利息为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二分;自二○○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前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冯某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长缨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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