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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关某某、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开封市顺河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被告关某某、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有的、由被告平安公司保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滨河路迎宾岗西500米处,与李双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李二朋、原告受伤,原告被撞伤后送第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肾囊肿;2、右侧第4、5、6、7前肋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40天。经法医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关某某支付。现要求判令对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误工费48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2、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原告所乘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3、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除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以外,被告国税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依照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有的、并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滨河路迎宾岗西500米处,与李双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李二朋、刘某某受伤。该事故于2009年9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付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二朋、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第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肾囊肿;2、右侧第4、5、6、7前肋骨折。

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五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治疗费用7435.6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09年9月4日,受原告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其结论为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垫付活体检验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该车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关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21时50分驾驶豫x号轿车回家,其未向单位报告。

还查明,另一乘车人李二鹏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x.06元。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威山和另一乘客李二鹏现金共计x元,其中支付李二鹏x元,刘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住院病历及清单、出院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伤残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在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名下,被告关某某出事当天驾驶豫x号轿车回家,其未向车主报告,此时,该车主对其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并未从车辆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对原告李二朋主张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二朋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另根据两乘客合理损失所占的比例,原告刘某某与另一乘客李二朋在一份交强险赔偿范围总额内应各占20%和80%份额。关某各项费用,对原告医疗费7435.65元、活体检验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2.2元/天×40天=488元;2、护理费,40元/天×40天=16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5元。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活体检验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以上项目前三项为x元的20%即2000元)。被告关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035.65元。关某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的问题,因被告关某某应赔偿7035.65元,其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等费用9069.35元,可向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赔付。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数额为x元-9069.35元=7326.65元。对于原告要求定残后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7326.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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