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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与华友数码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温榆河大堤楼台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无线星空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B座(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无线星空音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友数码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恒大厦B层B10A。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友数码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北京无线星空音乐有限公司(简称无线星空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悦、苏某某,上诉人无线星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赵某,被上诉人华友数码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悦、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3月30日,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及无线星空公司签订了《数字发行合约》。该合约期限为一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华谊兄弟公司及华友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某线星空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由此主张根据合约约定的授权时间计算方式,合约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08年5月23日,无线星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数字发行合约》签订后,无线星空公司向某谊兄弟公司支付了首期保底款120万元,其余保底款共480万元均未支付。华谊兄弟公司主张其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共发行专辑12张,无线星空公司只认可发行了7张专辑。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无线星空公司根据合约向某谊兄弟公司多次提出艺人演出活动要求,华谊兄弟公司只同意并实际支持了艺人李慧珍的一场演出。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代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签订《音乐著作权专属授权合约书》,2007年10月25日,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公司签署《合约修改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解除《音乐著作权专属授权合约书》中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授权。百代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某线星空公司发出公函及权利歌单,认为无线星空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侵权行为,要求立即停止授权使用百代公司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2006年10月11日,华谊兄弟公司曾与北京新浪互联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在新浪网北京网站上就华谊兄弟公司拥有的全部歌曲提供无线增值业务,业务方式中包括华谊兄弟公司拥有全部歌曲的有偿彩铃下载业务。2006年12月11日,华友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签订网站合作协议,约定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搜狗网上对华谊兄弟公司的音乐专辑进行数字发行,发行方式中包括所涉专辑中全部歌曲的试听与下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合约修改协议书》,解除了其对百代公司在大陆地区的授权,故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专属授权合约书》中关于大陆地区授权部分的终止期限应为2007年10月25日。华谊兄弟公司及华友公司虽未能及时解除对百代公司的独家授权,并导致百代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某线星空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影响了无线星空公司正常行使权利,但并非欺诈行为。

华友公司同搜狗公司合作在搜狗网上对华谊兄弟公司的音乐专辑进行数字发行所涉内容虽与无线星空公司享有的独家数字发行权的内容部分重合,但该授权不应受《数字发行合约》约束,上述合作不构成对无线星空公司的欺诈。另外,并无证据表明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在签约前存在故意夸大其拥有的作品数量、权利范围,隐瞒权利瑕疵的行为,故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欺诈,无线星空公司提出撤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保底费120万元及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数字发行合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谊兄弟公司实际只提供了李慧珍的一场演出,发行了9张专辑,且未履行合约关于在其发行的全部专辑中印制无线星空公司长号码,“华友数码传媒授权、无线星空音乐独家数字发行(无线/互联网/终端领域)”字样等约定的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华谊兄弟公司为了不引起合约外第三方的歧义,未在向某线星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标注“独家授权”不违反合约约定,且无线星空公司收到了合同附件。华谊兄弟公司与新浪公司的合作以及华友公司自行使用华谊兄弟公司歌曲不构成违约行为。

无线星空公司未依合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相应责任。鉴于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故依据涉案《数字发行合约》约定以及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无线星空公司向某谊兄弟公司支付保底费余款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无线星空公司给付华谊兄弟公司涉案《数字发行合约》约定的保底费余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无线星空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谊兄弟公司、无线星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

华谊兄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无线星空公司支付欠款4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4860元公证费用。其上诉理由为:无线星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了120万元保底费,尚欠480万元保底费未支付,给华谊兄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仅支持100万元,明显过低。

无线星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数字发行合约》,华谊兄弟公司返还已收到的保底费120万元并赔偿无线星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8元,驳回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在与无线星空公司签约过程中故意隐瞒其已经将音乐作品权利授权第三人的重大事项,故意陈述虚伪事实、夸大其权利范围、隐瞒权利瑕疵,致使无线星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订立《数字发行合约》,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的行为显属合同欺诈。2、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极少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给无线星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却判令无线星空公司继续支付100万元保底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原则。

华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0日,华谊兄弟公司(甲方)、华友公司(丙方)及无线星空公司(乙方)签订《数字发行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3.1条约定:华友公司特此授权无线星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就本协议附件所列授权曲目(华谊兄弟公司已出品音乐作品曲库及华谊兄弟公司未来一年内出品音乐作品,包括录音版权、MV版权及艺人图片等华友公司拥有的自华谊兄弟公司处获得授权的内容)在相应应用类型上向某许可人发放的版权使用许可并收取版权使用费,无线星空公司作为华友公司指定的独家代理数字发行商,独家数字发行范围包含无线增值领域、互联网领域、终端领域。华谊兄弟公司保证合作期间制作并出品不低于13张的专辑唱片,至少包含以下部分艺人:黄征、李惠珍、杨某、张靓颖、周迅、羽泉、苏某朋、谢娜、沈元等全年华谊出品内容。

第3.2条约定:数字发行领域业务包含彩铃、IVR、彩信、WAP等业务(含单音、和弦铃音、原音铃声产品)、整曲试听、整曲下载、音乐流媒体业务、彩话、x、手机卡拉OK(x)、手机MTV等业务。

第3.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每一件授权曲目的授权有效期均为壹年。该授权自华友公司向某线星空公司签发《授权书》之日起生效,针对每个许可合作,华友公司同意给予受许可公司合作期以外一个月的产品制作及上线时间,即第三方公司可以拥有十三个月授权期限。

第3.5条约定:华友公司应自授权生效之日起的提前1个月,以光盘为介质,向某线星空公司交付有关授权曲目。专辑上市前一个月提供音频文件,如CD介质、母带等。

第3.8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对无线增值服务提供商,互联网领域及终端领域的授权为独家授权(独家转授权)。华谊兄弟公司及华友公司保证不会将已授权无线星空公司的曲目在上述领域内再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传播、销售。

第3.11条约定:华友公司应为无线星空公司履行代理职责并保护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益提供一切必要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提供权属证明等。合约期内专辑企划行销推广配合、市场营销配合、地面活动、演出、歌友会配合等。华谊兄弟公司承诺,华谊兄弟公司艺人在唱片宣传期中所有宣传活动会同时与无线星空公司共同开展无线推广营销;在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书面确认演出时间和地点的前提下,华谊兄弟公司所有艺人每张专辑在不低于三个月宣传期中可为无线星空公司提供免除演出费用活动支持8场,无线星空公司只需支付艺人差旅费用及活动费用,艺人演出劳务由华谊兄弟公司自行负担。如无线星空公司无线营销及演出活动配合效果显著,明显提升歌曲下载数量,华谊兄弟公司与华友公司应尽量提供更多免费演出资源提供给无线星空公司。无线星空公司确认,华谊兄弟公司艺人中周迅参与演出场次减少为2场至3场,华谊兄弟公司会积极安排并协调,以达成周迅更多宣传演出支持。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允许无线星空公司转让华谊兄弟公司已授权无线星空公司举办歌友会的权利于第三方,但转让价格需经过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的书面确认。

第3.12条约定:此协议签署前甲方已与空中网、华动飞天及联东伟业公司签定的以全年合作形式授权且继续履行的附件二中所列合同,在此协议签署后期限的收入分成参与抵扣分成,其他期限及其他非全年合作形式授权等合同不参与抵扣。

第3.13条约定:因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通过华友公司,战略投资华谊兄弟公司,甲丙双方在本合约之前有签署《业务独家合作协议》,故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关联公司(简称华友)有权直接使用华谊兄弟公司内容。……华友可在彩铃、WAP、IVR等无线增值全业务线使用华谊兄弟公司作品。华谊兄弟公司新专辑、新歌曲制作完成后、公开发行前应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并书面确认无线申报抢先听及报予运营商的相关歌曲的分配。

第7.1条约定:合作期间,无线星空公司同意向某谊兄弟公司支付全年保底费用人民币6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的20%,即人民币120万元;剩余款项分3次付清,第一次于6月30日前支付华谊兄弟公司100万元,第二次于9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第三次于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200万元。

第8条约定:华谊兄弟公司及华友公司保证其提供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具有合法的来源与渠道,不侵犯其他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该协议项下及附件所列明之华谊兄弟公司所享有之权利及比例以及按照本协议所行使之权利;华谊兄弟公司及华友公司对本协议的签署、履行不对任何第三方构成违约或侵权;

第9.1条约定:为配合无线星空公司对授权曲目的市场推广及华友公司相关的推广,华谊兄弟公司保证在唱片制作时期:唱片套封以及歌迷卡设计中应加入“华友数码传媒授权无线星空音乐独家数字发行(无线/互联网/终端领域)”字样、无线星空公司LOGO、长号码,形式为:华友数码传媒授权、无线星空音乐独家数字发行(无线/互联网/终端领域);唱片盘面设计应添加无线星空公司、华友公司相关公司LOGO;唱片宣传海报应添加“无线星空音乐”无线星空公司LOGO、长号码,及华友公司相关公司LOGO;单曲碟以及其他合辑的宣传碟设计中加入无线星空公司和华友公司相关公司LOGO。

第9.2条约定:华谊兄弟公司保证在专辑推广期内在华谊兄弟公司艺人地面活动的海报、背板、易拉宝、邀请函及其他宣传品添加“无线星空音乐独家数字发行(无线/互联网/终端领域)”字样及无线星空公司、华友公司相关公司LOGO;华谊兄弟公司艺人的重要地面活动(如新专辑发布会等),华谊兄弟公司邀请无线星空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席。华谊兄弟公司艺人接受各类访谈的时候应提及唱片由无线星空音乐独家数字发行,协同推广;华谊兄弟公司及其艺人由华谊兄弟公司制作的官方网站应尽量在显著位置摆放无线星空公司LOGO及链接。

第10条约定:因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承诺、陈述或保证,使得另两方面临第三方提出的异议、主张、请求、索赔或者被牵涉入相关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该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使另两方免予因此而遭受损失或发生额外费用,并补偿另两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和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13.1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前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及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已发生的对外授权不受本协议影响,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保证已发生授权为本提供给无线星空公司的授权情况汇总。授权期限开始于无线星空公司收到华谊兄弟公司书面授权书后。

第14.1条约定: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上述通知后10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

第14.2条约定: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及客观的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或不公平,则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

第15.1条约定:丙方(华友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简称华友世纪)、北京万思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万思世纪)、北京因特莱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因特莱斯)、北京掌尚星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公司。

第15.2条约定:如因运营商政策,如所有SP合作公司无法申报新歌上线合作彩铃业务等条款,无线星空公司有权与甲方和丙方沟通并协商降低全年保底金额之事宜,经过三方同意后对此事宜签署相关补充协议。

第15.7条约定:下列附件也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授权曲目清单;《授权确认暨权利保证书》;华谊兄弟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词曲作者授权书、艺人授权书、法人证明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线星空公司主张涉案《数字发行合约》虽系各方自愿签订,包括保底条款在内的合约条款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合约应予以撤销。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主张由于授权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根据合约约定的授权时间计算方式,合约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08年5月23日。无线星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数字发行合约》签订后,无线星空公司向某谊兄弟公司支付了首期保底款120万元,其余保底款共480万元均未支付。

华谊兄弟公司及华友公司经与无线星空公司多次协商,于2007年4月23日向某线星空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无线星空公司将华谊兄弟公司出品及代理的所有音乐作品(包括已发行的所有音乐作品和在授权期内新发行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境内独家数字发行(独家转授权),授权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包括彩铃、原音铃及视频、图片产品,可用于彩铃、IVR、彩信、WAP等业务、整曲试听、整曲下载、音乐流媒体业务、彩话、x、手机卡拉OK、手机MTV等业务)的数字领域使用。无线星空公司认可收到该授权书但认为该授权书的权限不包括终端内置合作业务且无“独家授权”字样导致无法进行“中央音乐平台”业务,故认为该授权不合格。但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无线星空公司始终在使用合约授权的歌曲进行市场经营,并取得市场收益。

华谊兄弟公司主张其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共发行专辑12张,分别为:黄征《绝不放手》(2007年3月1日发行);杨某《牧马人》(2007年4月17日发行);李慧珍《爱死了》(2007年6月1日发行);尚雯婕《梦之浮桥》(2007年6月1日发行);羽泉《工藤健司》(2007年7月20日发行);张靓颖《x》(2007年7月28日发行);BOBO《光荣》(2007年10月14日发行);尚雯婕《在梵高的星空下》(2007年10月18日发行);尚雯婕《在梵高的星空下(精装)》(2007年10月18日发行);张靓颖《x》(2007年12月发行);BOBO《世界之大(酷版)》(2008年4月14日发行);BOBO《世界之大(Q版)》(2008年4月14日发行)。无线星空公司认为黄征《绝不放手》专辑的发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在合约签订之前。尚雯婕《在梵高的星空下》与尚雯婕《在梵高的星空下(精装)》以及BOBO《世界之大(酷版)》与BOBO《世界之大(Q版)》均属一张专辑的两种包装形式。羽泉的《工藤健司》(2007年7月20日发行)不是华谊兄弟公司出品,其仅为发行人,而且,BOBO、尚雯婕均非合同约定的歌手,因此,只认可华谊兄弟公司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发行了3张专辑。

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无线星空公司根据合约向某谊兄弟公司多次提出艺人演出活动要求,其中,2007年6月30日前提出两次,其余为之后提出。华谊兄弟公司只同意并实际支持了艺人李慧珍的一场演出。

另查明,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签订《音乐著作权专属授权合约书》,百代公司根据该合约获得华谊兄弟公司所有音乐作品的专属授权,授权范围及于全世界各地区。2007年10月25日,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公司签署《合约修改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解除《音乐著作权专属授权合约书》中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授权。

百代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某线星空公司发出公函及权利歌单,公函内容为百代公司拥有华谊兄弟公司词曲作品的著作权;百代公司认为无线星空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侵权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授权使用百代公司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

2006年10月11日,华谊兄弟公司与新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在新浪网北京网站上就华谊兄弟公司拥有的全部歌曲提供无线增值业务,业务方式中包括华谊兄弟公司拥有全部歌曲的有偿彩铃下载业务,该协议同时许可新浪公司的4家关联公司以同样的范围、条件使用相关歌曲。

2006年12月11日,华友公司与搜狗公司签订网站合作协议,约定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搜狗网上对华谊兄弟公司的音乐专辑进行数字发行,发行方式中包括所涉专辑中全部歌曲的试听与下载。

华谊兄弟公司将黄征的《爱开始了吗》、《爱情傻瓜》两首音乐作品表演者权中的一切财产权利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北京巨明星飞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巨明星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授权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授权第三人在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将“音乐作品”应用于电信增值业务,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爱开始了吗》、《爱情傻瓜》亦被收录于黄征《绝不放手》专辑,并通过《数字发行合约》授权无线星空公司使用。

2007年9月1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上海日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日友公司)签订《EP发行合约书》,约定:华谊兄弟公司销售发行《羽泉-工藤健司》EP光盘,内容包括单曲《给未来的你》、《天黑天亮》,版权持有人:上海天思利投资有限公司。同日,华谊兄弟公司与日友公司签订关于羽泉《给未来的你》、《天黑天亮》两首歌曲及其x的《内容许可协议》,约定日友公司将其享有版权的上述作品独家许可华谊兄弟公司(可转授权任何第三方)应用于电信增值行业应用服务,包括回铃声服务、无线互联网服务、IVR语音业务、彩信、彩话、原声铃音、多和弦铃声,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

2008年6月25日,无线星空公司收到德恒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代表巨明星飞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通知无线星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爱开始了吗》、《爱情傻瓜》两首歌曲上线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无线星空公司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数字发行合约》、2007年4月23日《授权书》、华谊兄弟公司与百代公司签署《合约修改协议书》、华谊兄弟公司与新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华友公司与搜狗公司签订的网站合作协议、(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双方经办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及MSN记录、2007年7月9日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致无线星空公司的催款函、百代公司公函及权利歌单、(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华谊兄弟公司音乐专辑14张及宣传海报5张、华谊兄弟公司与无线星空公司的《演出协议书》、关于解除《数字发行合约》的函、120万元合同款发票、授权证明、《内容许可协议》、德恒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在与无线星空公司签订《数字发行合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约是否应予撤销;各方当事人在《数字发行合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在涉案合约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根据《数字发行合约》第13.1条约定的“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前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及华友已发生的对外授权不受本协议影响,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保证已发生授权为本提供给无线星空公司的授权情况汇总”内容可知,无线星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知悉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已有对外授权,对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已进行的对外授权情况其可以通过索要“授权情况汇总”进行了解,但是,无线星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将“授权情况汇总”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提供该“授权情况汇总”的时限,并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某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进行索要,由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疏忽,之后又怠于主张权利,现其以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已有在先授权情况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亦无证据表明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在签约前存在故意夸大其拥有的作品数量、权利范围,隐瞒权利瑕疵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不应予以撤销,并对无线星空公司关于返还已支付的保底费120万元及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作为授权许可方,应如实向某线星空公司告知其已有对外授权,并主动提供“授权情况汇总”,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在与无线星空公司确定涉案合同之前,除其合同第3.12条中已明确载明的空中网、华动飞天、联东伟业公司、合同第15.1条载明的华友公司的关联公司华友世纪、万思世纪、因特莱斯等8家公司外,还至少授权新浪公司、搜狗公司、百代公司、巨明星飞公司等以不同的方式、在合同期限内使用授权歌曲,没有证据证明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已经通过向某线星空公司提供“授权情况汇总”的方式告知已有对外授权情况,而该行为直接导致无线星空公司对合同利益产生错误预期,其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有违合同约定,对于本案争议的产生起主要作用。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数字发行合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

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与无线星空公司签订的《数字发行合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数字发行合约》第3.11条约定,华谊兄弟公司所有艺人在每张专辑在宣传期中可为无线星空公司提供免除演出费用活动支持8场,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行13张专辑计算,总共应提供超过100场艺人演出活动,但华谊兄弟公司实际只提供了李慧珍的一场演出,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无线星空公司虽未在约定时间支付除首付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但由于该款项的性质为保底款,并不与双方某项具体权利义务相对应,华谊兄弟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谊兄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

关于华谊兄弟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行的专辑数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华谊兄弟公司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发行的专辑数量为9张,但合同约定“华谊兄弟公司保证合作期间制作并出品不低于13张的专辑唱片”,应认定该13张专辑应由华谊兄弟公司制作并出品,而经过本院查明,羽泉的EP光盘《工藤健司》并非华谊兄弟公司出品,其仅为发行人,因此,羽泉的EP光盘《工藤健司》不应计算在本合同约定的专辑数量之内,故本院认定华谊兄弟公司从合约签订后至合约期限届满发行的专辑数量为8张,一审法院认定华谊兄弟公司未按合约约定在合作期间制作并发行不低于13张专辑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无线星空公司主张专辑与EP不同,EP不属于专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专辑”的含义并未进行约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无线星空公司还主张尚雯婕、BOBO均非合同约定的歌手,其专辑不应计算在内,但是,合同仅约定“至少包含以下部分艺人:黄征、李惠珍、杨某、张靓颖、周迅……”,并未约定“只能包含以下部分艺人”,故虽然尚雯婕、BOBO均非合同约定的歌手,但是其专辑应计算在内。

华谊兄弟公司认可在其发行的12张专辑中除在杨某专辑宣传海报上、张靓颖专辑上印制了无线星空公司的标识,在张靓颖、尚雯婕、BOBO组合专辑包装中应无线星空公司的要求加装了歌迷卡之外,在其他专辑中均未按合约约定印制无线星空公司的相关标识。一审法院认定华谊兄弟公司未按照合约在发行的全部专辑中印制无线星空公司长号码,“华友数码传媒授权、无线星空音乐独家数字发行(无线/互联网/终端领域)”字样等约定内容构成违约正确。

根据涉案《数字发行合约》的约定,可知合约中的“独家授权”并不排斥华谊兄弟公司、华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授权曲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在向某线星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未标注“独家授权”字样不违反合约约定正确。无线星空公司主张由于华谊兄弟公司未出具标注“独家授权”字样的授权书,使其无法开展中央音乐平台的业务,构成违约,但是,由于合同已约定“华谊兄弟公司新专辑、新歌曲制作完成后、公开发行前应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并书面确认无线申报抢先听及报予运营商的相关歌曲的分配。”可以认定对于该业务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共同商议”,故无线星空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无线星空公司已使用合约所涉音乐作品进行对外授权和经营,故无线星空公司主张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未向某提供音乐作品的光盘或数字音频文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依据《数字发行合约》约定,无线星空公司应当向某谊兄弟公司支付保底款600万元,目前尚欠余款48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款项为保底费性质,故该款项的支付与无线星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存在关联性,无论无线星空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何,均应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无线星空公司未依合约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相应责任。鉴于华谊兄弟公司和华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无线星空公司向某谊兄弟公司支付保底费余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谊兄弟公司、无线星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华友数码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0.5元(已交纳),由北京无线星空音乐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956.5元,由北京无线星空音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74元,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负担x.44元(已交纳),由北京无线星空音乐有限公司负担x.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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