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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义县冷家沟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锦经初字第36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44岁,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武,系锦州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冷家沟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义县X乡。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树庄、左某某,均系锦州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义县X乡农民,现押于义县看守所。

原告姜某诉被告义县冷家沟信用合作社,第三人姜某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武,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杨树庄、左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月息9.15厘,被告开具存款存单,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存款本息,2.按被告公开承诺,迟付一分钟支付存款,赔偿储户100元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3.一年多来无数次催要存款往返差旅费,误工工资1万元,4.被告公开原告存款秘密,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和负担,应赔偿2万元。

被告辩称:开具存单是真实的但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原告并未亲自到被告处存款,其所持存单系孙静冒名虚储骗取的,孙静当时说存款50万元,被告给开具存单二张,一张李成民20万、一张姜某30万,但孙静只支付现金20万元,余下30万元虽开具存单,但存款人无真实存款行为,属于骗取,故该存单应认定无效票据。同时,义县公安局在办理刘某诈骗案件发现此30万元存单有诈骗嫌疑,故该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刘某辩称:姚树伟与孙静到被告处存款共50万元是事实,因为是我拉来的储户,既然存单上写明存款人是姜某,那么被告就应将钱给储户,至于我从原信用社主任吕洪昌手中把钱拿走,那是我从信用社借的,有借款手续,借的钱我应还信用社。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人姚树伟、孙静二人经第三人刘某介绍带现金50万到被告义县冷家沟信用社处存款,原信用社主任吕洪昌带孙静到柜台办理了存款手续,当场给开出整存整取存单二张。其中一张注明:存入日期1996年1月24日,到期日1997年1月24日,帐号5469,户名姜某,存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期一年,按月息9.15厘计算。冷家沟信用社在存单上盖了公章。之后,吕洪昌将此款交予第三人刘某,冷家沟信用社与刘某在以后补办了借款手续。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本息。

另查,原告为催要存款多次往返义县、锦州及有关部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差旅费2,280元,误工工资300元。

以上事实,有存款存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律应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到期的存款本息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无真实存款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法律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刘某涉嫌诈骗问题与本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无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有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第五条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县冷家沟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24日起至1997年1月24日止,按月息9.15厘计算,1997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赔偿原告催要存款的差旅费、误工工资的经济损失2,58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义县冷家沟信用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本达

审判员王玉民

审判员赵佳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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