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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天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X区人民政府、王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初字第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大庆分公司施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黑龙江省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天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省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大庆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大庆市天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X号楼。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诚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经理。

原告南通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与被告大庆市天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被告大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凤区政府)、被告王某甲、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五建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海涛,被告天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孟庆海,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中,因被告龙凤区建设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告申请变更为龙凤区政府,被告王某甲、天诚公司系原告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五建诉称:1998年5月,龙凤区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将其龙化小区A-X号楼包给天发公司承建,因该公司无力承建将该工程交由我公司承建,因我公司向天发公司上缴了管理费18%核款(略).74元,该工程系1998年5月12日开工,同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略).77元,但仅给付了(略).10元,其中以料抵款(略).10元,加上上缴管理费(略).74元。为此,尚欠(略).93元,工程被评为优质工程并得到了质量奖。该工程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可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其它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承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的规定。天发公司收我公司管理费,对我公司有管理权利,承建该工程,并派现场员果崇辉参与现场签证与管理,为此合同有效。此工程最后结算欠我公司与龙凤区建设局结算的工程款并签字盖章。但天发公司未付工程款。请求给付工程款(略).93元及违约金、赔偿金60万元。

被告天发公司辩称:天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大庆市X区政府辩称:原告确定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列龙凤区政府为被告。1998年5月份,龙凤区所属的建设局按照原手续进行龙化小区A-X号楼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如约履行,并且把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天发公司,龙凤区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聘用施工队中从未聘用过原告南通五建,王某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天发公司从雇佣的形式上看,与雇佣的施工队不是大包关系,而且被告工程款已付400多万,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天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南通五建举证:

一、1998年6月23日,10月5日,8月1日,10月7日,8月15日五份转帐凭证。证明与天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天发公司质证认为,存款单位栏名称为朱某个人,只能证明与个人有关系。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不是下属单位建设局给付南通五建的款项,与龙凤区政府无关。

二、住宅楼空心板“供货合同书”。证明该工程住宅楼空心板由原告委托加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并未体现天发公司的字样;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供销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签订被告不知道,仅一份合同,不能说明工程承建方是原告。空心板是否用到工程承建中不清楚。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朱某当时代表何方未说明,此份证据证明朱某是本案主体。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承建方为何人。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三、转帐单和记帐单共计7张。证明发包方知道原告方是工程的实际承建方。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这些票据是被告直接给的朱某,他存到何处不知道,与南通五建无关。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转帐支票对的都是天发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名称与诉讼名称不符。且有四份票据上存款单位为朱某。有的是货款,有的是劳务费,也说明双方不是大包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徐宝儒证言。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与天发公司无关,天发公司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8%。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只认可所说的A—X号楼是天发公司承建。其余内容不认可。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形式上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缺少自然状况。不具备真实性。

该证言缺乏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五、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是工程的承建方,并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未体现南通五建。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未体现出原告盖章,体现不出原告系承建方。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是施工主体。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证明原告方承建的工程被评为优质工程。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天发公司承建楼的质量。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申请单位是天发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有原告方出现。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开工日期。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与南通五建关系。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对形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天发公司承建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方要主张的问题。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质量合格。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天发公司雇佣过朱某,不能证明与南通五建有任何关系。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天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合格。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工程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是经过发包方认可,总造价是(略).70元。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造价,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只能证明造价。

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定。

十、工程内页3本。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并且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天发公司报验过工程。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与龙凤区政府无关,不能体现出包工包料的施工形式。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在此证据上,原告的代理人朱某代表的是被告方。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证人证言及证明14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时,所购材料由以下各单位直接送到施工现场,同时原告是工程实际承建方,且是包工包料。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体现不出天发公司,只能体现A-X号楼。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形式在未出庭之前不予认可。所购料是否用于A—X号楼不清楚。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有4份为个人出证,10份盖有公章。形式上个人出证自然状况不明,不具备形式要件。且只能证明朱某是本案主体。与南通五建无关。

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龙凤区政府举证。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工程承建任务发包给天发公司,与原告无关。

原告及被告天发公司、被告王某甲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二、1998年至2001年原始记帐凭证16本,记载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方质证认为1999年票据装到了2001年凭证里。这个帐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1999年12月15日的税金(略).16元写的是朱某名字,不真实。部分标了X号楼,部分未标,有的是系统款,核对不清楚。

被告天发公司及王某甲均无异议。

本院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甲举证:

一、赵守礼、孙志强、郭守辉证言。证明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料由被告天发公司自购。

原告方质证认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

被告天发公司无异议。

被告龙凤区政府清楚。

二、证人朱某庆、张军出庭作证,证明与朱某之间施工形式是包清工。

原告方有异议。

被告龙凤区政府及天发公司无异议。

三、20份票据,证明被告方天发公司从建委购买的电表箱、防盗门等料。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1999年2月15日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不了是天发公司交给建设局的营业税,不能作为收据使用。龙凤区建设局收款(略).16元写的是税金,对票据无异议,从票据上可看出扣的是原告的钱。原告交的18%管理费包括税金。王某甲个人写的没有章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9年12月2日采暖管线,实际上标的是朱某的名,扣的也是朱某的钱。卫生洁具的发票是何年不知道,是否用到A-X号楼不清楚。对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王某甲个人写的票据、卫生洁具三个票据有异议,不真实。对其它票据无异议,但要说明这些手工的料是建设单位直接指定的采购单位购货,施工单位想采购也无权,最后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

被告龙凤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明是一种合作关系,全部资金由天发公司出。

被告天发公司质证认为,上面写有朱某的名字是因为他本人接收的料便于管理。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票据予以认定。

四、自购料票据25份。由赵守礼处购料票据25份。证明施工是天发公司自行购料。

原告方质证认为,送货人系王某甲亲属。赵守礼身份不清。39张票据均系白条,无一张正规发票。仅对1998年6月14日的收条无异议。

被告龙凤区政府无异议。

被告天发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发公司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天发公司、天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大庆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明天发公司及天诚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依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5月26日,被告龙凤区政府下属单位龙凤区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天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庆市X区龙化小区A-X号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卫生等项目发包给天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1998年5月12日开工,于1998年12月15日竣工,建筑面积为5765平方米。经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略).70元。龙凤区建设局给付天发公司工程款(略).77元。天发公司给付原告方朱某工程款(略).10元,其中以料抵款(略).10元。

天发公司于1996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15日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天发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出资18万元)和天诚公司(出资82万元)。天诚公司于1993年9月注册成立,由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出资成立。现天诚公司也因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于1999年被大庆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下落不明。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追加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四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略).93元及违约金、赔偿金60万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主体上,朱某作为施工人员,南通五建对其施工行为认可为其公司行为,并出具了委托手续,应视为企业的追认行为,故以南通五建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追加被告王某甲、天诚公司是因企业法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以债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应予准许。

天发公司与朱某之间是转包工程,未签订协议,双方转包形式是包工包料还是包清工,约定不明。原告朱某在施工内页上技术人员一栏出现。不足以说明双方是包工包料。虽然朱某曾以个人名义多次在外购料,但该料是否用于A-X号楼施工现场,事实不清,证人及证明所述内容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说法不予认定。在施工结算表上结算人是天发公司与建设局。与南通五建无关。

被告天发公司及王某甲认可分包给朱某的工程施工形式是包清工,仅给付人工费,按每平方米275元,其中包括30元的机械费。人工费总金额为275.00元×5765平方米为(略).00元,原告认可收到已付工程款(略).10元,由于原告主张施工形式是包工包料缺乏证据证实,应按包清工计算,则被告天发公司对人工费已给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已不能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五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南通五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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