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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经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阳轩、人民陪审员彭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歌厅相识,于1999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2000年5月1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得父母在棋梓镇X村X组的一栋住房,故婚后一直在连山居住至今。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由于被告性格粗暴、野蛮,常无故毒打被告。在2003年农历11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故未果。2004年9月原告打工,2009年11月,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追打不休,甚至逼原告写下遗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离婚协议书及原告书写的遗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2009年11月1日被告毒打原告,逼原告写下遗书。

4、原告代理人对李某其、刘某阳、李某云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

一直较好,虽有偶尔争吵,但不存在被告性格粗暴、野蛮,无故毒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开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200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维持家庭生计,原告于2004年至2009年在外打工,2009年11月,被告因醉酒与原告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的性格粗暴及醉酒等问题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希望原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要求和好。本院认为被告应言而有信,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今后,原、被告双方理应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进一步增强对婚姻的责任感,进一步加强沟通与交流,维护好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经纶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人民陪审员彭晓春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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