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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初字第19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城国税局办公楼地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得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8元及身份证。被告人作案后即往国税局后面的一小巷逃窜,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夺物品已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趁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被抢夺的财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美有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詹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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