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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初字第19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唐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信丰县城水北市场其经营的杂货店内与对面经营杂货店生意的被害人肖某某因争客户而发生争吵,肖某某先把被告人吴某压倒在地,吴某起来后跑回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夫妇砍伤。经鉴定,肖某某、周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后外出打工二年多,2008年9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抓获归案。

2006年12月19日,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除去已付的x元,余款x.05元未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叶某某、訚某甲、訚某乙的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鉴定书、领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肖某某先动手推人而引发打架,其砍伤他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还提出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损坏了其财产要求赔偿的辩解,因该辩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因此该辩解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治疗费,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忠媚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佳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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