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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孟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47岁,1984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年55岁,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孟某某在汤阴县汽车站附近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本,后二人得赃款450元。其中每本50份的发票共计9本,另一本49份,合计499份,票面金额均为100元,涉案金额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孟某某在汤阴县汽车站附近以每本45元的价格,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本,其中每本50份的发票共计9本,另一本49份,合计499份,票面金额均为100元,涉案金额共计x元。二人得赃款450元,被告人周某某得赃款350元,孟某某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中旬孟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10本假发票,6月15日我到濮阳,按照路边卖假发票的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以每本25元的价格买了10本,6月17日上午9时许,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发票,我约他到汤阴汽车站南门,我把假发票给了孟某某,孟某某给了我350元钱。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上旬,我在安阳新兴街一小旅社住店,认识一个姓付的男子,他问我能不能搞到假的饮食服务业发票,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其能否买到假发票。6月16日周某某说有10本假发票,我打电话让姓付的来汤阴取货,6月17日上午9点多,在汤阴汽车站南门姓付的给了我450元钱,我给了周某某,周某某给了我10本假发票和100元钱。

3、证人付××的证言,我在安阳住旅店时认识了孟某某,他说能搞到假发票,我想开饭馆,就提起买10本面值100元的假发票。2010年6月17日孟某某说搞到假发票了,让我到汤阴拿,在汤阴汽车站南门,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了一辆红色轿车停在路边,孟某某给我要走450元钱,上了那辆轿车,后把塑料袋包的10本假发票给了我。

4、本院(1990)汤法刑判字第X号、(2003)汤刑初字第X号、(2005)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

6、物证及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0本发票共499份,均为假发票。

7、安阳市北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孟某某的交待抓获周某某。

8、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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