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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亲刘振荣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刘振荣承包了胡堂乡X村委5.8亩耕地。2004年9月份,刘振荣将5.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家住外县,不便耕种,便承包给被告苏某乙2.4亩,可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在2.4亩地里取土,使这片土地无法耕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苏某甲不具备原告资格,2.4亩土地是其伯父的,在1990年转包给被告,原告对所诉称的5.8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某甲对2.4亩土地有无承包经营权,被告苏某乙有无取土行为。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其母亲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经村委同意,5.8亩土地已转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称:金传礼是村委会计,不能代表村委。在1990年原告的父母将2.4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

原告所举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是,此合同自2004年9月30日签订以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承包该5.8亩土地,而是一直由苏某乙兄弟三人承包,到2006年3月14日,仍然是由原告的母亲与苏某乙兄弟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而不是原告苏某甲与苏某乙兄弟三人签订合同。因此,该份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0年8月30日苏某仁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证明书。证明苏xx将5.8亩承包地转包给了三被告耕种,公粮由苏某乙兄弟三人上缴,每年每亩地给付苏x斤小麦。2、2010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对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苏某仁与苏某乙兄弟三人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当时他在场。3、2010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对侯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1990年8月30日苏某仁与苏某乙兄弟三人签订土地转包证明书时,其是代笔人,当时周玉生在场。4、2010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对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金xx在2004年,不是村委干部,金xx在2006年后才进入村委班子。5、2006年3月14日原告的母亲刘振荣与苏某海、苏某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4提出异议称:不真实,是假的。

被告所举证据1,是书证,且与被告三兄弟实际承包了5.8亩土地的事实相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不是有权机关出具,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亲苏xx是被告的伯父,苏xx没有儿子,有5.8亩承包地。1990年8月30日,有证人周xx、侯xx在场作见证人,苏某仁与苏某乙三兄弟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5.8亩承包地转包给苏某乙三兄弟耕种,公粮由苏某乙三兄弟上缴,每年每亩地给付苏某仁200斤小麦。苏某仁去世后,2006年3月,原告的母亲刘振荣与苏某乙三兄弟发生了争议,经胡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振荣与又苏某乙三兄弟达成协议,5.8亩耕地仍由苏某乙三兄弟承包,承包费每亩每年200斤小麦,粮食补贴归刘振荣所有。刘振荣去世后,原告苏某甲以该土地在2004年已经转包给她为由向苏某乙三兄弟要承包费,苏某乙三兄弟认为其伯母去世后不应再交承包费,双方发生争议。在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承认在2.4亩土地上取土烧窑、垫宅基了。

本院认为:一、原告苏某甲对双方诉争的5.8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并不能继承取得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原告虽然在2004年9月30日与其母亲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但是该协议并未履行,该土地自1990年一直由三被告承包,三被告在1990年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同一土地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5.8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苏某乙对2.4亩土地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针对本案,原承包方苏某仁一户已经消亡,其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因此,被告苏某乙对2.4亩土地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该土地应由苏某仁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三、原告苏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苏某乙之间有合同。

四、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对于被告苏某乙取土的违法行为,应由发包方即苏某仁原来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但是,苏某甲不具备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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