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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中原油田运输总站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运输,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杜冷丁410支(x/支),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车站取得毒品杜冷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全部查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通过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运输毒品杜冷丁500支(x/支)、冰毒19.79克,欲向“张伟”贩卖,在中原油田运输总站毒品被全部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次所查获的杜冷丁均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所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4日中午10时许通过中原油田总站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发了410支杜冷丁,登记的收货人为“张帅”。实际收货人是一个叫“二嫂”的女人,双方商定价格为8000元,“二嫂”将货款汇到了户名为段香菊的账号上。2009年5月6日11时许其又用同样方式发了500支杜冷丁、20克冰毒,放在一个红色鞋盒内,登记的收货人是“张伟”。双方商定价格为:杜冷丁9000元,冰毒9000元。“张伟”将货款汇到了户名为段香菊的账号上。其毒品是从“小现”处购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5日到长途客车站取货,货物包装上写明收货人是“张帅”。其不吸食毒品。其于2009年5月4日曾往户名为段香菊的银行卡上汇过8000元。其绰号为“二孩”,也有人叫她“老九”。

3、证人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车号为豫x)上的司机,收货人为“张帅”的货物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于2009年5月4日上午让捎到哈尔滨的,并预付了50元车费。经其辩认该男子是冯某某。

4、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09年2月开始在一个叫“老九”的女人处每天购买杜冷丁7、8支。经其辩认该女人是王某某。

5、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上(车号为豫x)的押运员,2009年5月5日在哈尔滨车站来取收货人为“张帅”货物的是个女人,经其辨认是王某某。

6、证人孙×证言、辨认笔录及收入明细表:证实其是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车号为豫x)的车主,一男子于200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到其车上要求将一收货人为“张伟”的货物捎到哈尔滨,他预付了50元车费。经其辨认该男子是冯某某。收入明细表上登记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冯某某的。

7、濮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汇款业务凭证、账页及汇款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户名为段香菊的账号内汇入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另于2009年3月7日至4月18日期间分5次向该账号内汇款x元。

8、被告人冯某某手机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与冯某某通话。

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查获杜冷丁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所查获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证实2009年5月6日在中原油田总站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上查获的内装毒品的红色鞋盒上有被告人冯某某遗留的左手拇指指纹。

11、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尿检,显示其无吸毒行为。

12、称重笔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本案所查获的杜冷丁910支(x/支)及冰毒19.79克已全部上缴。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哈尔滨市车站从车上取得杜冷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5月6日中午在中原路一饭店内吃饭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该事实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向“张伟”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所贩卖的杜冷丁针剂,不含杜冷丁成份,且所贩卖毒品均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两次查获的杜冷丁针剂不含杜冷丁成份的事实已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数量、情节及因贩卖毒品曾被判过刑的情况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有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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