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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东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驶至三里河桥时,被被告胡某某的豫x号大型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胡某某,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x.49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胡某某已经给了原告一定的赔偿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部分不合理;4、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较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宏运集团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2、如果投保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7时10分许,薛全民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河桥南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焦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全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伤;2、双肺挫裂伤并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L2双侧横突骨折;5、左颧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93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康复理疗;3、2个月来院复查;4、休息疗养壹年。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6月22日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Ⅰ-Ⅱ级,提交门诊费票据6张共866元。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食管胸中段癌;2、头胸外伤后。经治疗于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逐渐正常饮食,加强营养;3、术后1个月复诊。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称其是在治疗骨折过程中发现食管癌又去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转院时骨折未治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元的50%。原告要求其在三个医院的医疗费共计x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被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最终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出鉴定时检查费42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甲和其外甥女两人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业户口。舞阳县X镇牛市X村民委员会和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均证明原告焦某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舞阳县X街其姐姐焦某珍家居住,原告姐姐焦某珍也出庭对这一事实进行作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舞阳润然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08年10月成立,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挂靠在南阳市德川物资有限公司,一直由左国亮负责,原告焦某某自2007年1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920元;10、车辆损失费700元;11、财物损失费600元;12、继续治疗费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薛全民是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焦某某x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薛全民和原告焦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限额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指定经营路线,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可视为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因此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胡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其中医疗费,要求赔偿的在漯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586元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x元的50%,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两个医院发生的治疗交通事故致伤的费用数额及该数额占医疗费总数额的比例,因此本院在此案中仅支持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93元,原告在漯河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虽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发票结算单显示的是2009年7月10日出院,但事实上原告已于2009年7月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实际的住院时间自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7月5日共184天。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被告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天×184天=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184天×30元/天=5520元;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96天,为296天×50元/天=x元;结合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医嘱,其要求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请求的鉴定费5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4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车损、财物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合计x.17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24元;超限额部分及鉴定时相关费用x.9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80%即x.74元,胡某某已向原告焦某某支付x元,多支付部分应由原告焦某某返还给被告胡某某。鉴于被告胡某某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实际履行完毕,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共计x.74元(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焦某某x元,多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焦某某返还给被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被告胡某某负担2088元,原告焦某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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