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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0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

3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調

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

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第一審不察,仍認上訴人「迄未

與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及被害人臺東企銀(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等語,即反於真實。原審未予糾正,猶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同有違誤。(二)、第一

審法院勘驗結果,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即真正之印文),與

掛號函件簽收聯上之「乙○○」印文(即涉嫌偽造之印文),固然不同,

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但上訴人係與乙○○合夥作絲襪買賣,並由乙○○

以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作為出資,於此情形,非不可比照上訴人與所屬員工

間之相同模式處理。而上訴人之員工李政庭已證述,員工之現金卡、信用

卡係交由上訴人統一保管、運用及償款。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權以「乙

○○」名義代刻印章、代領現金卡及持卡提領現金等。原審不予採信,有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件係因合夥生意

之伙伴間,有投資糾紛,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積欠臺東企銀及中國信託

銀行之款項,此乃事後不可預期之狀況,非上訴人所得預料。原審未斟酌

上訴人與乙○○間,係因合夥生意之投資糾紛,而誤認上訴人未經授權刻

用印章,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雖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發生撤回告訴之問題。上訴意旨指稱,乙○○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

人是否有與乙○○、中國信託銀行及臺東企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僅與

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有關,此部分詳後述。(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乙○○、陳思伶等人之證述,上

訴人亦承認有委託刻印行刻製「乙○○」名義之印章,持往福山郵局蓋用

在掛號函件簽收聯上,領取乙○○申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並有上訴人所

偽造之「福山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影本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

明「福山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上之「乙○○」印文,經第一審勘驗

結果,與租賃契約書上真正之「乙○○」印文,其字體(一為楷書、一為

行書)、粗細均不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乙○○合夥作絲襪買賣,乙○

○以現金卡出資,刻用印章及至郵局代領現金卡使用,係經乙○○同意云

云。然而,乙○○始終證述,沒有同意上訴人刻用印章,亦未同意上訴人

至郵局代領現金卡使用,伊已交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投資款

,自無須再提供現金卡予上訴人使用,且本件係因偶然之機會,與上訴人

為生意上之合作,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自不可能提供現金卡讓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不能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二)、

(三)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

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認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侵占(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普通侵占案件(另

又牽連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認

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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