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利昇公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追索养老保险金纠纷
上诉人周口利昇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利昇公司)上诉太康县X路局追索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1998年8月12日周口地区X路总段与豫港合资周口利昇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组建G311线淮阳四通镇至扶沟段修养护大队和太康收费站(西)收费队伍及道班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太康县X路局李卫军等42名职工经推荐,被利昇公司招聘为员工,实际用工40名(王某敬、张险峰未上岗)。社会保险征收工作开始后,太康县X路局于2007年7月6日函告利昇公司代为扣缴上述42人的养老保险金,利昇公司接函后书面通知本公司财务室,按照太康县X路局提供的人员名单代扣了养老保险金,2007年8月15日利昇公司复函太康县X路局代扣该40名员工养老保险金后,员工们提出情况说明及看法和意见,为妥善处理此事,在此事未处理好之前,代扣的养老保险金由利昇公司代为保管。后太康县X路局为42名职工代为交纳了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计x.40元(其中王某敬2634.80元,张险峰2606.80元,合计5241.60元),并于2007年8月16日函告利昇公司:1、自2007年以后上述42人的养老保险金由利昇公司交纳;2、太康县X路局代交的养老保险金,由利昇公司退还。利昇公司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表示太康县X路局作为涉案员工的法定用人单位,利昇公司作为上述员工的实际用人单位,均有为员工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通过互让互谅,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利昇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返还太康县X路局x元,双方就涉案养老保险金一事永无纠葛。
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太康县X路局承担,二审诉讼费2170由利昇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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