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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伍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伍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文、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8日,绥宁县X乡X村民刘某丙、刘某乙在县城林海酒店门口被沈某(已判刑)砍伤。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璐(另案处理)、沈某在县城“超级鞋城”前遇到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刘某丙、刘某乙找沈某索赔医药费未果后报警,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王某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忠(已判刑),并决定要报复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李某忠给苏某锋(已判刑)及被告人伍某打电话,要被告人伍某喊人过来。被告人伍某打电话通知了李某伟(已判刑)、尹某(已判刑)、李某甲,被告人伍某打电话后,与黄某(已判刑)、苏某某等人赶到县X路口对面。此时,苏某锋驾车来到县X路口。王某璐打电话联系砍刀,并与被告人陈某、李某忠、苏某锋驾车在县X街装了一袋砍刀。尔后,李某忠、被告人陈某、苏某锋与前来助阵的被告人伍某、黄某、龙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尹某、向某某、李某伟、李某甲等二十余人汇合,并一起乘车到县城滑凼口将砍刀分发到人。然后李某忠带领这一伙人在县城四处寻找刘某丙等人,找人未果后到县城附近的神滩公园对面的“翠园餐馆”吃饭,由李某忠付某饭资。饭后,被告人陈某提出再到街上去找刘某丙等人,李某忠、被告人陈某、伍某等二十余人乘三辆车分头在长铺镇街上寻找刘某丙等人。李某忠驾驶苏某锋的“桑塔纳”车载着被告人伍某、苏某锋来到绿洲大道转盘附近的“宏剑烧烤城”店门前,被告人伍某发现刘某乙、刘某丙、梁某等人在里面吃饭。李某忠要苏某锋下车看住刘某丙等人,并吩咐被告人伍某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当其他人赶来后,李某忠、龙某某将各自驾驶的车停在“湘水足浴城”旁边,尹某驾驶的停在“梦菲歌厅”旁。龙某某讲由被告人陈某带队,苏某锋已经在那里看着,要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向某某等十余人进去剁就是的。被告人陈某等人提刀往“宏剑烧烤城”冲,李某忠、被告人伍某、龙某某赶到“宏剑烧烤城”对面看,被告人陈某等人赶到“宏剑烧烤城”店门前问苏某锋,苏某锋往店里指了指刘某丙等人。付某某第一个冲进去,被告人陈某紧随其后,后面跟着黄某、向某某、李某甲、尹某等十余人。刘某丙见付某某等人冲进来,便持刀与付某某互相砍起来,付某某的左手掌被砍断。被告人陈某也跟上去砍刘某丙,刘某丙被砍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向某某、李某甲等人仍往刘某丙身上砍。冲进店里的其他人去砍梁某、王某某等人。梁某、王某某带领几个吃饭的女的往楼梯间退,并用饭桌去挡砍他们的人,110民警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伍某等人逃窜。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丙的伤构成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被告人陈某、伍某犯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跟李某忠说去报复刘某丙等人,也没有带队去砍伤刘某丙,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8日,绥宁县X乡X村民刘某丙、刘某乙在县城“林海酒店”门口被沈某(已判刑)砍伤。2007年2月25日13时左右,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在县城绿洲广场“万家乐电器商店”前找沈某索赔医药费未果后报警,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王某璐(另案处理)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忠(已判刑),并决定要报复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李某忠打电话给苏某锋(已判刑)和被告人伍某,要被告人伍某喊人过来。被告人伍某给李某伟(已判刑)、尹某(已判刑)、李某甲打电话后,赶到县X路口对面。此时,苏某锋开了一辆车身上写着“绿洲驾校”的桑塔纳车来到县X路口,王某璐打电话联系砍刀,由李某忠驾车与被告人陈某、王某璐、苏某锋来到县X街“刚刚好鱼庄”,与在此等候的2个年轻人将一袋砍刀装上车(放于某备箱内)。尔后,李某忠、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车开至县X路口,与驾车前来助阵的张月勇(已判刑)、黄某(已判刑)、尹某、李某伟和被告人伍某、龙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向某某、李某甲等20余人汇合,李某忠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等人商量怎么办,被告人陈某、伍某提出到县城附近进太平的滑凼口马路上去商量一下再说。于某,李某忠等20余人分乘3辆车(苏某锋的“教练车”、尹某、龙某某各驾驶的2辆面的车)及租乘1辆摩托车来到滑凼口。李某忠与龙某某、被告人陈某、伍某等人进行了商量,并将装上车的砍刀分发到人。被告人陈某等人提出刘某丙等人一般在县城绿洲大道玩,李某忠等20余人乘车至绿洲大道,未找到刘某丙等人。李某忠便带领这一伙人到县城附近的神滩公园对面的“翠园餐馆”吃饭,由李某忠付某帐。饭后,被告人陈某提出再到街上去找刘某丙等人,大家表示同意。李某忠、被告人陈某、伍某等20余人乘3辆车分头行动在长铺镇街上寻找刘某丙等人。李某忠驾驶苏某锋“教练车”载着被告人伍某、苏某锋来到县城绿洲大道转盘附近的“宏剑烧烤城”店前,被告人伍某发现刘某丙、刘某乙、梁某等人在里面吃饭,李某忠要苏某锋下车看住刘某丙等人,并吩咐被告人伍某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当其他人赶来后,李某忠、龙某某将各自驾驶的车停在“湘水足浴”旁边,尹某驾驶的车停在“梦菲歌厅”旁。龙某某讲由被告人陈某带队,并告知苏某锋已经在那里看着,要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向某某等10余人进去剁就是了。被告人陈某等一伙人持砍刀往“宏剑烧烤城”冲,李某忠、被告人伍某、龙某某赶到“宏剑烧烤城”对面看,被告人陈某等人赶到“宏剑烧烤城”店门前问苏某锋,苏某手往店内指了指刘某丙等人,付某某第一个冲进去,被告人陈某紧随其后,黄某、向某某、李某甲、尹某等10余人亦跟随冲进店内。刘某丙见付某某等人冲进来,便持刀迎向某某某,付某某与刘某丙互相砍起来,付某某的左手掌被砍断。被告人陈某也跟上去砍刘某丙,刘某丙被付某某、被告人陈某砍倒在店内。向某某、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等仍往倒在地上的刘某丙身上砍,冲进店里的其他人去砍梁某、王某某等人。梁某、王某某带领3个吃饭的妇女往楼梯间退,并用饭桌去挡砍他们的人。110民警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伍某等人逃窜。刘某丙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刘某丙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2007年9月,李某忠、张月勇、尹某、李某伟、苏某锋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证实其受伤的经过及双方斗殴的一些情况。

2、证人刘某乙、熊某某、李某丁、刘某戊、沈某、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双方斗殴的一些情况。

3、同案人李某忠的供述,证实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某、王某璐找他要他喊些人来报复刘某丙等人,他便打电话给伍某等人;并证实了他伙同陈某、龙某某、伍某等二十余人商量、准备凶器、寻找刘某丙等人的经过的情况及斗殴的情况。

4、同案人黄某、张月勇、尹某、李某伟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及一些同案人所实施的行为。

5、同案人苏某锋的供述,证实其开车去的原因及案发经过。

6、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及其手机被砍断的情况。

7、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李某忠打电话给他,要他喊人来帮忙(指打架),他便打电话给李某伟、尹某、李某甲等人,以及其参与寻找刘某丙等人的经过和斗殴的一些情况。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5日下午1时,他与王某璐、沈某在县城绿洲广场“万家乐”电器商店门口玩,联民的刘某丙带了一伙人来找沈某的麻烦,后来有人报了警,110的干警将沈某带走了,他与王某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忠,认为刘某丙太猖狂,决定要报复刘某丙,他与李某忠、王某璐到拿来凶器后与龙某某、伍某等二十余人开车四处寻找刘某丙等人,并证实了他与付某某、黄某等十余人在“宏剑烧烤城”里与刘某丙等人执刀砍斗的情况。

9、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陈某的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经过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了斗殴现场的状况和凶器情况。

11、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刘某丙的伤情。

12、本院(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同案人李某忠、黄某、张月勇、苏某锋、尹某、李某伟被本院判处刑罚以及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

13、被告人陈某、伍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伍某的身份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于2008年8月4日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伍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两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在斗殴中,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致刘某丙重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陈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斗殴的犯罪活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虽未参加斗殴,但其应同案主犯李某忠之邀参与了犯罪活动,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解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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