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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1号

原告周某(又名周某岗),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于颖(特别授权),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特别授权),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第六中学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绥宁县第六中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原告就读于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原武阳镇中学)初中部第173班。原告在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读初中的四年期间向被告绥宁县六中交纳《学生平安险》险种内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及附加住院医疗金的三项险的保险费每期人民币16元其中附加住院医疗金为6元。被告绥宁县六中在开学时收取原告上述保费后,就代委托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填发《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告知卡)》给原告。原告在2003年7月23日,因头痛首次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头痛待查(脑肿瘤可能性大),建议赴上级医院确诊”。因当时原告家中没钱,只好于2003年9月20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看病,同年10月4日被复诊为髓母细胞瘤,10月10日行脑肿瘤切除术,至2003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在长沙湘雅医院住治花去医疗费x.16元。原告出院后,从2003年12月2日起,通过被告县六中多次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理赔,但其一直借口理赔正在复查。经原告多次催收,直到2008年12月6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称原告所就读的县六中在2003年下期没有为其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转交“附加住院医疗金”保费6元。原告是在学平险的保期内发病和治疗的,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理赔金x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6.07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

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绥宁支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卡一张、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告知卡)二张(系手工填写保险金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卡三张(系印刷的险种和金额),欲证实原告从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和附加住院医疗险;

3、武阳镇中学的证明、侯宏亮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因脑瘤进行了手术;

4、唐玉荣的证明,欲证实她于2003年2月12日代收取原告的疾病保险费6元;

5、周某秀的证明,欲证实2003年2月12日的《收款收据》收取原告的“疾病保险”款项实为“附加住院医疗金”的保费;

6、2003年2月12日的《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交附加住院医疗金保费6元;

7、武阳镇中学分别于2002年2月24日、2003年9月3日、2004年8月30日开据的《湖南省中小学学费、杂费、代收费收据》3份,2003年9月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2003年9月3日武阳镇中学代收的款项中包含附加住院医疗金的保费6元;

8、2003年7月23日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脑电图报告单、处方、病历、2003年9月20日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003年11月12日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输液卡、2003年12月2日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收费收据,2003年9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单,湘雅医院科诊断书、湘雅医院住院发票(补开发票),以上证据欲证实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痛原因待查(脑肿瘤可能性大),建议赴上级医院确诊。”同年9月20日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被确诊为髓母细胞瘤,并行脑肿瘤切除术,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后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6元。

9、2008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颖寄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业通用发票、于颖寄给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的书信、原告周某父亲2003年12月6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报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拒赔通知书,欲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经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原告所就读学校于2003年下期没有投保学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为由拒赔。

10、原告周某及其父索赔保险时车费支出清单、原告周某索赔期间的经济损失清单,欲证实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6.07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2003年下学期虽然参加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但没有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没有就附加住院医疗金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求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为支持期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第六中学(原武阳镇中学)保险单副本,欲证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共收取绥宁县第六中学平安险保险费用共计x元,该保费是学生幼儿平安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ᙩ的保费,而没有附加住院医疗险的保险ഹ;

2、2003年下学期&#x;阳镇中学学生保险花名册&#x;欲证实原告周某于2003年下学期就读于绥宁县第六中学(原武阳镇中学)171班,交纳了学生幼儿平安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费10元。

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有误。被告糥宁县第六中学(原武阳镇中学)在2003年下学期只为学生交纳每期10元的学生幼儿平安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费,没有交纳每期6元的附加住院医疗金的保险费。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已履行自已应尽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为支持期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上期账本及收取交纳保险费等票据,欲证实绥宁县第六中学2003年上学期收取了平安保险费10元、附加住院保险6元;

2、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申对2003年下期武阳镇中学校长杨某慧的调查笔录,欲证实2003年下学期,绥宁县第六中学按照县教育局的规定只为生学生办理了学生平安险,而没有办理附加住院医疗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3、4、5、6、7、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上学期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而2003年下学期原告没有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原告所用去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的车费单据是一次性开出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原告的周某经济损失也不应由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对X号证据异议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赔偿。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周某第二学期没有交纳6元钱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提交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慧所陈述的“绥宁县教育局和保险公司协商后统一作出规定,县城学生办理平安保险和附加疾病保险两项业务,所有农村的乡学校一律只办理学生平安保险而不办理附加疾病险”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对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03年下学期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对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对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提交的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的X号证据也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车票没有写明出售时间,车票的票额与实际乘车车票不相符,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原告就读于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2002年下学期和2003年上学期,原告周某在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6元,投保了“学生平安险”险种内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和附加住院医疗金险。2003年上学期的保险期限从2003年2月12日至2003年9月1日止。2003年9月1日原告周某在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0元,投保了“学生平安险”险种内的平安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险,保险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2003年7月23日,原告周某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头痛原因待查(脑肿瘤可能性大),建议赴上级医院确诊。2003年9月20日,原告周某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同年10月4日被复诊为髓母细胞瘤,10月10日行脑肿瘤切除术,至200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后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6元。原告周某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保险索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以原告周某在2003年下学期没有投保附加住院医疗金险为由拒赔。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周某以附加住院医疗金保险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理赔其住院医疗费和赔偿其经济损失。虽原告周某在被告绥宁县第六中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0元,投保了“学生平安险”险种内的平安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险,但原告周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2003年下学期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绥宁支公司交纳了附加住院医疗金保险费。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就附加住院医疗金形成保险关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支付其医疗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绥宁县第六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1876.0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锡政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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