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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8年2月25日被取保侯审。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姨高XX家与同村村民李X强家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和小凡、闫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欲对李X强及其家人实施报复。陈某甲伙同小凡、闫某某等人携带军刺、砍刀、钢管等凶器乘坐陈某乙所开面包车到李X强家。陈某乙下车后砸毁李X强家玻璃,陈某甲下车后摆脱其姨高XX、表弟李X猛的拦阻,伙同小凡、闫某某进入李X强家持刀砍打李X强及李的妻子杨XX、儿子李X业、岳母毕XX四人,致李X强、杨XX、李X业、毕XX头部、脸部等部位受伤并致四人不同程度伤残。经法医鉴定:李X强、杨XX、毕XX、李X业四人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李X强右腕功能丧失5级伤残,左手环、小指间关节功能丧失8级伤残,多处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10级伤残,杨XX右上肢损伤8级伤残,左手损伤10级伤残,李X业头部损伤颅骨缺损9级伤残,毕XX面部变形5级伤残。

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后乘坐被告人陈某乙所开面包车逃离现场,2007年1月19日陈某甲在甘肃省武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乙于2007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兰考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案发当晚纠集他人并携带凶器去被害人李X强家的犯罪事实,其对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以及作案后具体行为的供述内容能与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2、被害人李X强的陈某、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陈某甲用刀砍打李X强的事实;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了陈某甲用刀砍打杨XX的事实;3、被害人李X强、杨XX、毕XX陈某了被人砍伤的经过;4、证人xxx、xx、xx、xxx证言证实了陈某乙打砸被害人李X强家玻璃的事实;5、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X强、杨XX、毕XX、李X业的损伤均构成重伤;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了李X强、杨XX、李X业、毕XX的伤残程度;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扣押作案凶器军刺的情况,并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陈某甲上诉称:未伤害被害人;量刑重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纠集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李X强等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X强等人的陈某,证人xxx、xx、xx、xxx的证言,且有其姨高XX的证言在案证实。陈某甲纠集他人致多人重伤,并致人严重伤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严重伤残,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魏新生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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