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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崔某某与安阳市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柏枫,男,安阳市钢铁厂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均是1992年到被告安阳市钢铁厂工作到2005年解除劳动关系,在厂工作14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工厂按每月500元工资计算,而且支付二人的各项补偿及福利均太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额外赔偿9000元,支付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额外赔偿8750元。2、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社保中心为邢某某、崔某某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计算为准)。3、被告支付邢某某、崔某某工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各x元(放假时间从1998年5月至2005年12月)。4、被告如数退还由二原告垫付的失业保险费各1140元。5、被告应为二原告办理劳动续存期间的医疗保险。

被告安阳市钢铁厂答辩称:1、2005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两原告现在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不能成立。2、2005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将两原告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支付给了两原告本人,两原告理应自己向社保中心缴纳。3、1998年至2005年被告厂并没有放假,两原告一直未到厂里上班理应除名,而且两原告不属于下岗待业人员,现在提出生活费显然不当。4、失业保险是1999年1月22日才开始实行,而且殷都区区属企业均为参加,这不是被告的问题。再者两原告长期不到厂上班,无权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1999年底我省才出台医疗保险制度,而二原告1998年就已离厂,直到解除劳动关系,医疗保险是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办理的,故厂里不可能也无法为二原告办理医疗保险。6、2005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经5年之久,这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谈过这些问题,二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7、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法定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钢铁厂原是集体企业,1999年10月改制为民营企业。原告邢某某1992年调入被告安阳市钢铁厂,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开始不再上班。原告崔某某,1993年5月调入被告安阳市钢铁厂,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开始不再上班。2004年9月9日被告安阳市钢铁厂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通知所有职工回厂核对工龄,解决保险金的问题。2005年5月8日原告邢某某和崔某某向被告递交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05年8月1日邢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5年5月10日崔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安阳市钢铁厂以职工在厂实际工作时间为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邢某某2500元,支付给原告崔某某2750元。被告安阳市钢铁厂由于长期拖欠社保中心养老保险,经征求职工意见,愿意补缴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由厂方承担,个人部分由职工承担。不愿参加社保的可领取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原告邢某某和崔某某均自愿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各9466.52元。上述款项两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领取。被告安阳市钢铁厂2005年5月2日的会议纪要决定失业保险费由职工缴纳,自愿参加,原告邢某某和崔某某全部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2009年8月12日两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信访局信访反映被告2005年改制未按政策依法予以补偿问题。信访局将该案交由人劳局办理,人劳局建议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不服申请复查,经殷都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区人劳局处理意见予以维持。2009年11月5日两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仲审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没有受理该案。2010年2月24日两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1、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仲审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2009年8月1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3、2009年9月1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被告安阳市钢铁厂提供的:1、2006年2月24日两原告领取补偿金和保险金的收据两张;2、2004年9月19日两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上缴协议书两份;3、2004年9月9日安阳日报公告一份;4、两原告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各两份;5、安阳市钢铁厂2005年5月2日和2005年5月26日职工代表会议纪要;6、安阳市钢铁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5月8日原告邢某某和崔某某向被告递交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05年8月1日邢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5年5月10日崔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6年2月24日两原告领取了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直到2009年8月12日两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信访局信访反映被告2005年改制未按政策依法予以补偿问题,2009年11月5日两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殷劳仲审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两原告在2005年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2月领取了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但两原告直到2009年8月12日才向安阳市殷都区信访局进行信访,原告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政策依法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王宏林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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