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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立、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700M处(长葛市金桥区X路段),与高焕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沙爱针重伤,乘车人吴风、吴纪英不同程度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周XX、高X、高XX、吴X、吴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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