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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乙诉鲁某某、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医某,住商城县X乡X村。

被告鲁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鲁某某、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13时5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与异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道路左侧,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支出医某某x.5元,经诊断,李某乙肋骨骨折、陈某甲双腿粉碎性骨折和脑震荡。被告鲁某某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宏和李某乙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曾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由二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x.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李某乙均无责任。

二、信阳商医某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胫骨中段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三、二原告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收费凭证6张,计款585元(其中陈某甲支出费用485元,李某乙支出费用100元)。

四、商城县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13张,计款x.5元;证明二原告伤后开支的医某某用(其中陈某甲支出x.2元,李某乙支出8426.3元)。

五、二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

七、购买水曲木双拐一副,计款60元。

八、机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计款2847元。

九、郭昌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商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十、交通费发票33张,计款2430元。

十一、被告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十二、河南鑫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元月8日以前在该公司工地2#楼木工作业队施工。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鲁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鄢岗镇卫生院支出的急诊费用无异议,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乙在商城县人民医某支出一张西药费286元的医某某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用药清单,且原告李某乙此时已经出院。原告要求误某某、护理费过高,误某某需提交二原告的收入证明,对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李某乙没有构成残疾,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按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二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必须有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还缺少维修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3时50分,被告鲁某某持C证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甲及其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道路左侧,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陈某甲、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0年1月10日,二原告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某某585元(其中陈某甲485元,李某乙100元),当天二原告转往商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甲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李某乙为右肋骨骨折。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某某x.2元,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某某8431.3元。经信阳商医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胫骨中段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于2009年8月16日在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道路左侧,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对被告鲁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陈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鄢岗镇卫生院支出的585元急诊费用无异议,对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某乙在商城县人民医某支出的一张286元西药费的医某某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乙此时已经出院,且没有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票据的用药日期是2010年1月10日,此时原告李某乙并未出院,而是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从鄢岗镇卫生院转入商城县人民医某进行治疗时支出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对于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847元,因原告受损车辆未经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或相关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某甲虽然身受两处伤残(九级和十级),原告要求按3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某甲认为其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其误某损失按70元/天计算,并在庭审后提交河南鑫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要求按70元/天计算其误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综合本案陈某甲双腿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应为329天(29天+300天),原告李某乙的护理期限应为21天。原告陈某甲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7元,并提交鄢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的户口薄原件,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否需要扶养的情况应以被扶养人的户口薄和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进行认定,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被扶养人郭昌珍的户口薄,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交通费243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陈某甲x元,李某乙8000),原告李某乙并未构成残疾,其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陈某甲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其中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x.6元:医某某x.2元,疾残赔偿金4807元/年×20年×21%=x.4元,误某某50元/天×177天=8850元,护理费50元/天×29天×2人/天+50元/天×30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29天×15元/天=435元,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交通费29天×20元/天=580元,残疾器具费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乙的损失为x.3元:其中医某某8531.3元,误某某50元/天×141天=7050元,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21天×15元/天=315元,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交通费21天×20元/天=420元)。被告鲁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鲁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由被告中国人保息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甲、李某乙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陈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交强险部分:医某某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4元,商业险部分:x.5元)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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