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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昌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任某某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一种防盗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是王某公司提出的,并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明确了具体的对比文件和具体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任某某陈述意见的机会且进行了口头审理,并未违反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外护盖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并且外护盖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除了没有明确指出该装置可以用于防盗门之外,已经明显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也是用于加固和保护门锁特别是锁芯的,并且该装置可以用于各种木门、钢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为了提供一种防盗门门锁锁头保护装置,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应用于防盗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2、对比文件5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上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3、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且结构、功能、效果均不一样,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于1997年9月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防盗门”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任某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防盗门,它包括锁头、面板,面板由金属材料制成,其特征是锁头装在门上,位于面板之内,面板上锁头位置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

2、一种防盗门,它包括锁头、面板,锁头装在门上,其特征是面板上有凸罩位于锁头前,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锁头前的面板是凸罩。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凸罩与面板固定连接。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凸罩由门的面板向外延伸凸出而成。”

针对本专利权,王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10月24日。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适用于各种木门、钢门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其主要目的是保护锁芯,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该装置由外护盖、活动锁盖和加固板组成,外护盖和保护板为两块钢板并相互压焊,并在中间装有活动锁盖,外护盖在中间位置开有孔,活动锁盖中间开有钥匙孔并可在外护盖内自由转动,外护盖内焊有内螺帽,螺钉与内螺帽相连,将加固板和门锁固定在门上。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外护盖和保护板上均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

对比文件2,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

对比文件3,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首页、权利要求书、附图第1、2、5、6页,其申请日为1997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专利权人是任某某。

王某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与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构成了重复授权,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4年12月16日,王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4,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6月12日;

对比文件5,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门锁防盗装置,具体为一种钢质防护门门锁保护器,该保护器安装在双层钢制防护门上,由壳体、固定圈和防护套组成,其中壳体装在门扇前锁头位置处,固定圈装在门扇中间起支撑紧固作用,防护套覆盖在锁壳上;壳体为一个中部为空心圆柱的圆台,采用45#钢热处理淬火,空心圆柱的半径与锁头大小配合,圆台上表面上钻有一个用作钥匙孔的圆孔;固定圈中部凸起成有盖空心圆柱,空心圆柱上有一个与圆台上表面上的钥匙孔相对的大孔,周围是圆环结构,圆环焊接在门扇外层的内壁上;防护套是根据门锁外形制成的倒角长方体壳盒;锁头装在固定圈上,壳体中部的空心圆柱与锁头装配;由附图8可知,壳体上的钥匙孔小于锁头外端的横截面;

对比文件6,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5日。

王某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可以单独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可以组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5年1月7日,任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王某公司2004年11月2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答辩,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不充分,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不适用于防盗门,从对比文件1到本专利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比文件2也存在同样的问题;(2)对比文件3已经放弃,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3)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任某某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与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构成了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6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由于对比文件1、2、4、5、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自身是否公开充分与其是否能够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依据其已明确公开的内容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已明确告知王某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因此对于王某公司在口头审理后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3、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5中的前锁头和壳体即为权利要求2中的锁头和凸罩,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都是通过将锁藏于门面板上凸罩内的方式来提供一种防盗门门锁保护结构,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凸罩与面板固定连接”,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外护盖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并且外护盖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除了没有明确指出该装置可以用于防盗门之外,已经明显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也是用于加固和保护门锁特别是锁芯的,并且该装置可以用于各种木门、钢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为了提供一种防盗门门锁锁头保护装置,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应用于防盗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锁头前的面板是凸罩”,该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外护盖即为权利要求5中的面板,并且外护盖向外延伸凸出形成凸罩位于锁头前,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除了没有明确指出该装置可以用于防盗门之外,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其他技术特征。基于与前述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对比文件1-6、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王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请求原则启动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并向任某某转送了王某公司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面意见及相关对比文件,给予了任某某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王某公司及任某某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并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经清楚地载明了王某公司的无效请求理由。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是王某公司提出的,其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明确了具体的对比文件和具体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任某某陈述意见的机会且进行了口头审理。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违反听证原则。任某某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防盗门,包括锁头、面板,锁头装在门上,其特征是面板上有凸罩位于锁头前,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5公开的是一种门锁防盗装置,系一种钢质防护门门锁保护器,保护器安装在双层钢制防护门上,由壳体、固定圈和防护套组成,壳体装在门扇前锁头位置处,固定圈装在门扇中间起支撑紧固作用,防护套覆盖在锁壳上;壳体为一个中部为空心圆柱的圆台,空心圆柱的半径与锁头大小配合,圆台上表面上钻有一个用作钥匙孔的圆孔;固定圈中部凸起成有盖空心圆柱,空心圆柱上有一个与圆台上表面上的钥匙孔相对的大孔,周围是圆环结构,圆环焊接在门扇外层的内壁上;防护套是根据门锁外形制成的倒角长方体壳盒;锁头装在固定圈上,壳体中部的空心圆柱与锁头装配。通过附图8可知,壳体上的钥匙孔小于锁头外端的横截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5中的前锁头和壳体即为权利要求2中的锁头和凸罩,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都是通过将锁藏于门面板上凸罩内的方式来提供一种防盗门门锁保护结构,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凸罩与面板固定连接”,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有新颖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防盗门,它包括锁头、面板,面板由金属材料制成,其特征是锁头装在门上,位于面板之内,面板上锁头位置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1为一种适用于各种木门、钢门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其主要目的是保护锁芯,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该装置由外护盖、活动锁盖和加固板组成,外护盖和保护板为两块钢板并相互压焊,并在中间装有活动锁盖,外护盖在中间位置开有孔,活动锁盖中间开有钥匙孔并可在外护盖内自由转动,外护盖内焊有内螺帽,螺钉与内螺帽相连,将加固板和门锁固定在门上。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外护盖和保护板上均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外护盖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并且外护盖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除了没有明确指出该装置可以用于防盗门之外,已经明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也是用于加固和保护门锁特别是锁芯的,并且该装置可以用于各种木门、钢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为了提供一种防盗门门锁锁头保护装置,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应用于防盗门,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锁头前的面板是凸罩”,该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防盗门,它包括锁头、面板,锁头装在门上,其特征是面板上有凸罩位于锁头前,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凸罩由门的面板向外延伸凸出而成”。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外护盖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面板,并且外护盖向外延伸凸出形成凸罩位于锁头前,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门锁安全加固装置除了没有明确指出该装置可以用于防盗门之外,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其他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任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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