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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江苏智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田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江苏智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智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王某某享有名称为“一种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智思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智思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王某某未就智思公司提交的附件5陈述意见。智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仅提到了真空回潮的技术方案,王某某不可能就直接润片回潮的技术方案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记录表并没有明确记载是以附件5中的哪部分内容与智思公司提交的附件2结合。此外,智思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并没有提及直接润片回潮的技术方案;王某某于2006年6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仅用以说明目前片烟预处理工艺大都采用直接润片回潮法,没有就直接润片回潮与附件2结合发表意见。上述事实均进一步印证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主要仍是针对“真空回潮”与附件2结合发表的意见,并未就直接润片回潮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王某某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其结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违背了“听证原则”的规定,且影响实体判断,故法院不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充分弥补上述程序不足的基础上,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请求在维持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全面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不但违背了“听证原则”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其认定附件2能够与附件5结合破坏本专利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附件5与附件2所公开的完全是不同阶段、对不同产品的处理工艺,两者不存在结合的可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智思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未提交附件5作为对比文件,故王某某已经就附件5陈述意见的认定错误。2、采用直接润片回潮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王某某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直接润片回潮法陈述了意见,口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就此发表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事实。

智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4年12月2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包括先将烟块除去外包装、再切片、最后松散回潮,其特征是在烟块切片后或去包装后直接用微波设备对烟片进行回软和杀虫,再对烟片进行松散回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片微波回软的方法,其特征是对烟片进行微波回软和杀虫的时间为3-12分钟。”

针对本专利权,智思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智思公司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系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15日。

智思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6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5系题为“卷烟企业片烟投料技术改造的工艺研究”的期刊论文,发表于2000年第5期。其中记载:“片烟投料制丝预处理工艺分为直接润片回潮和真空回潮两种。直接润片回潮法片烟预处理工艺流程包括:开包脱箱、垂直切片、润片、定量喂料、筛分、加料、预配柜、配叶柜等。真空回潮法片烟预处理工艺流程包括:开包脱箱、装入回潮箱、真空回潮、翻箱喂料、润片、筛分、加料、预配柜、配叶柜等。将直接润片回潮和真空回潮片烟预处理工艺进行比较:直接润片回潮法具有能耗低、可实现连续化生产等特点,因此目前片烟预处理工艺大都采用直接润片回潮法。”在于2005年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智思公司主张:“(附件5)所介绍的真空回潮片烟预处理工艺包括:先‘开包脱箱(除去外包装)’,然后‘装入回潮箱’进行‘真空回潮(回软)’,再进行‘润片(松散回潮)’……”智思公司在意见陈述中针对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主张:附件5结合附件1-4中任何一份文件,尤其是附件2,均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以“微波回软”方式替代附件5中的“真空回软”方式,而附件1-4尤其是附件2,均披露了这一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王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反证1、2。其在该意见陈述中认为附件5公开了真空回潮片烟预处理工艺,进而其主张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现有技术方案中并不完全相同,现有技术中没有涉及到兼顾回软与杀虫两方面要求的微波处理方法。

2005年8月2日,王某某又提交了陈述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反证3。

2006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根据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智思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是:附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2与附件5结合、附件2与反证3结合、附件2与附件5及附件7结合、附件2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2不清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智思公司放弃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

2006年6月2日,王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陈述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该陈述书虽然主动对附件5中的直接润片回潮有所提及,但仅用以说明目前片烟预处理工艺大都采用直接润片回潮法。在该意见陈述中,王某某没有明确就直接润片回潮与附件2结合发表意见,其仍以大量篇幅反驳了智思公司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以“微波回软”方式替代“真空回软”方式的主张。

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附件2、5、7、8和反证3中的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三、附件5公开了一种片烟投料制丝工艺路线,其中披露了片烟投料的主要工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烟块除去外包装或切片工序后和松散回潮工序前插入用微波设备对烟片进行回软和杀虫的工序。附件2公开了一种烟草分离的预处理方法,其中披露了为了避免烟叶包压得太紧难于分离,用微波设备对烟包或切片后的烟片进行辐射的内容。附件2中虽然没有披露该微波辐射工序可以杀死烟包或烟片中的虫卵,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附件2中的微波辐射工序实质上达到了回软并杀虫的效果。为了实现减少造碎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的启示很容易会想到在附件5润片工序前进行微波辐射的工序。至于切片工序的有无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微波设备的大小而进行的可有可无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鉴于附件5和附件2已使得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丧失创造性,故对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授权的专利文件、第X号决定、附件2、附件5、口头审理记录表、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听证原则”的规定,在做出审查决定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直接润片回潮工艺与附件2中用微波对烟草分离的预处理方法相结合足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但是,智思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增加了附件5作为证据,但仅提到了真空回潮的技术方案,未指明其中的直接润片回潮工艺,王某某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未就直接润片回潮的技术方案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记录表仅笼统记载智思公司主张以附件2与附件5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并没有明确记载是以附件5中的哪部分内容与附件2结合,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王某某及其出席口头审理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为由,主张王某某已经被告知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采用的证据和证据的结合方式并就陈述了意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此外,王某某在口头审理后于2006年6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虽然对附件5中的直接润片回潮有所涉及,但仅用以说明目前片烟预处理工艺大都采用直接润片回潮法,王某某没有就直接润片回潮与附件2结合发表意见,其仅反驳了智思公司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以“微波回软”方式替代“真空回软”方式的主张。由此可见,各方是针对“真空回潮”与附件2结合发表的意见,并未就直接润片回潮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王某某审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其结合方式,使王某某失去了就对其不利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违背了“听证原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已经就附件5的直接润片回潮法与附件2结合发表意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未全面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及原审法院均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第X号决定过程中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存在违法之处,会影响实体判断,故原审法院不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是正确的。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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