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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日以网上逃犯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因故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用菜刀将被害人马某乙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因土地承包问题前去质问本村X组长马某乙,在马某乙家门口吆喝马某乙时,与在街X路过此处的马某乙的侄子、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在场的刘某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马某甲回家掂出菜刀一把,在本村村民马某家附近遇到被害人马某乙,二人再次发生撕打,被告人马某甲用菜刀照被害人马某乙左胳膊砍一刀,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以网上逃犯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抓获。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马某乙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种费用共计2.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征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了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其酒后因土地承包问题前去质问本村X组长马某乙,在马某乙家门口吆喝马某乙时,与路过此处的马某乙的侄子马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刘某某等人劝开后,其回家掂出菜刀一把,在本村村民马某家附近遇到被害人马某乙,二人再次发生撕打,其用菜刀照被害人马某乙左胳膊砍一刀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了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其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在街X路过其叔马某乙家门口,听到本村村民马某甲吆喝其叔马某乙,二人随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在场的刘某某等人劝开,后在回家路上再次遇到马某甲,二人再次发生撕打时,其左胳膊被马某甲砍一刀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其与被害人马某乙在街X路过本村村民马某乙家门口,马某乙听到本村村民马某甲吆喝其叔马某乙后,二人随发生争执并撕打,二人被劝开后,马某甲回家掂出一把菜刀返回,二人再次发生撕打,以及马某乙左胳膊被马某甲砍一刀的事实。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吵闹后出来,在外面小路上见到马某乙和刘某某,其正在询问怎么回事时,马某甲掂一把刀过来,用刀将马某乙左胳膊砍伤,以及该菜刀后被马某甲的母亲从现场拿走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吵闹后出来,在外面小路上见到其丈夫马某乙、婶子史某某和村民刘某某,其正和他们说话时,马某甲掂一把刀过来,用刀将马某乙左胳膊砍伤的事实。6、法医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乙伤情程度属轻伤。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马某乙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种费用共计2.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征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8、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7月2日以网上逃犯被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抓获。9、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马某乙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种费用共计2.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征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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