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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又名薛X)。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上午,薛某某与王某某因耙地垄发生纠纷,王某某殴打薛某某几拳,致薛某某受伤。2008年10月15日薛某某到洛阳思亲医院门诊,医生建议:1、拍胸部正侧体位;2、住院观察及治疗。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经贾松瑞、周建枝二人调解,王某某方经贾松瑞手将1300元交付给薛某某丈夫郑书杰后,郑书杰代表薛某某,王某某妻子代表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王某某赔偿给薛某某1300元,以后互不追究。后薛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3月16日到洛阳协和医院;2009年3月21日到洛阳华康医院;2009年3月24日到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多次诊断胃部有病。2009年8月10日至8月16日薛某某因功能性消化不良、抑郁症在洛阳中心住院治疗。为此,薛某某状诉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薛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x.89元及后期治疗费(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x.89元及后期治疗费,王某某辩称:经贾松瑞和周建枝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其已赔偿医疗费1300元,以后与其无任何责任。薛某某质辩称:其并没有委托丈夫郑书杰进行调解,郑书杰无权代理薛某某进行调解。王某某将薛某某致伤,双方侵权之债成立,薛某某系债权人,王某某系债务人,作为债权人一方薛某某的配偶郑书杰与作为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基于与各方的特定身份,经贾松瑞和周建枝说和代表薛某某调解时,郑书杰表示其是代表薛某某,王某某妻子代表王某某签订的协议,说明在调解过程中郑书杰的意思表示足以让王某某的妻子及调解人贾松瑞和周建枝相信:郑书杰有权代理薛某某处理薛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侵权之债事务,即郑书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收到1300元后与王某某方签订协议,说明该侵权之债已履行完毕。故薛某某质辩理由不足,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某某辩称:应维持原协议,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薛某某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王某某打伤薛某某最终导致胃部出血的事实清楚,薛某某先后花去大笔的医疗费用。虽然事后薛某某的丈夫曾与王某某签订有协议,但薛某某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其并未委托丈夫代理民事赔偿事宜,更未在协议中签字认可,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郑书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1、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薛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2、薛某某的胃部出血与王某某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司法鉴定范畴,王某某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答辩陈述“发现的疾病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薛某某的丈夫郑书杰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薛某某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薛某某称原审卷宗中的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郑书杰本人所签;在原审法院对郑书杰进行询问时郑书杰称,卷宗中的协议不是原协议,但认可原协议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王某某赔偿薛某某1300元,以后互不追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某的丈夫郑书杰在中间人的调解下与王某某的妻子协商处理王某某与薛某某纠纷事宜,王某某一方作为相对人基于薛某某与郑书杰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郑书杰有代理权。郑书杰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薛某某也实际收到了1300元的赔偿款,双方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故薛某某上诉主张其丈夫郑书杰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薛某某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薛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的理由是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其胃部出血,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薛某某应就其胃部出血与王某某对其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薛某某上诉主张王某某应就此委托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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