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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俞某某、王某定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洛阳市涧西区谷水秦岭一区X排X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王某定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俞某某、王某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俞某某、王某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叶效笃,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俞某某之子王某良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1995年以俞某某的名义申请了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199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两层半楼房一栋,2000年又加盖为四层楼房。2005年9月10日,王某良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11月28日,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下,王某甲与公婆(公公王某,婆母俞某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出事故赔付现金x元,经协商达成共识,x元正(整)作为冉冉(指王某乙)后上学费用,作固定资金任何人不得动用。x元正(整)作为小平(指王某甲)今后做生意流动资金,x元正(整)为良(指死者王某良)、小平在建房中借款还款用。x元正(整)作为父母的养老资金,有(应为由)父母支配使用。另外,房屋为冉冉独人继承,小平供父母生活,使生活不受症,负责养老送终。”随后,王某和俞某某将x元养老金取走。2006年12月20日,王某去世。俞某某原住在楼房一层,之后因与儿媳王某甲发生矛盾即到女儿王某定家生活至今。2008年12月,俞某某和王某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请求判决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8住宅一、二层房屋归俞某某和王某定所有。2009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做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俞某某和王某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后俞某某和王某定即将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8住宅外大门拆除,并在楼房一层大厅封了铁皮墙并安装了铁门,不让王某甲出入使用一楼大厅。为此,王某甲和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俞某某和王某定恢复建筑楼房的原状(即安装楼房的外大门,拆除一楼大厅的铁皮墙和铁门)。审理中,俞某某承认王某甲让其住在楼房一层,但其没有权利(指房屋所有权),自己没有钱,将大门拆除卖了,安上第二个门(指大厅铁皮墙和铁门),拒绝王某甲在一楼大厅里放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在《协议》中,王某甲和俞某某已经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权,王某良的遗产(指房屋部分)已经确定由王某乙一人继承,俞某某作为王某甲的婆母,有居住和使用楼房的权利。在共同生活中,各家庭成员在使用房产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家庭关系,和睦相处。现俞某某已经在楼房一层居住,两个房间、一个客厅、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已构成独立的生活环境和空间,却将楼房外大门拆除,并将一楼的大厅使用铁皮封闭不让王某甲及王某乙正常通行使用,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应予恢复原状。俞某某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反诉的程序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楼房外大门安装上,恢复原状。二、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楼铁皮墙和铁门拆除,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500元,由王某甲承担。

俞某某、王某定上诉称:一、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房产中州新村西10-8住宅楼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但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不成立、无效。二、王某甲不是协议中的房产所有权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王某乙继承房产的事实没有发生,也不具有房产所有权,所以没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8住宅楼是双方共同所有,俞某某有权对自己享有的该房产份额进行占有等,也可以委托其女儿王某定代为行使权利。王某甲想将共同财产独占为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确保自己的生活起居环境安全,对自己居住使用的住处进行拆除障碍,安装有关安全设施,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起居等,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四、王某甲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尽赡养义务,俞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并对该房产确权,一审判决却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另诉,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撤销协议内容,依法对房产进行确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为王某甲、王某乙所共有。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8住宅楼是王某良在1997年和2000年所建,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房产由王某乙独人继承,王某甲,王某、俞某某已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现为王某甲、王某乙所共同共有,因此,王某甲、王某乙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二上诉人的行为已对王某甲、王某乙构成侵权。其未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大门拆除,并在楼房一层大厅安装铁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三、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之一的王某定不是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何来对其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无侵权行为。四、上诉人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对房产进行确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甲是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且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王某乙继承该房产的法律行为已生效,该房产为王某乙、王某甲所有,不存在确权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俞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大门系其委托女儿王某定拆除,一楼大厅的铁皮墙系其本人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已生效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2005年11月28日的《协议》,系当时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约定位于涧西区谷水中州新村西10-X号房产由王某乙继承,系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王某甲和俞某某作为共同生活的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家庭纠纷,但俞某某委托王某定将楼房外大门拆除,其本人又将一楼的大厅使用铁皮封闭不让王某甲和王某乙正常通行使用,影响了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正常生活,俞某某应予恢复原状,对此王某甲和王某乙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俞某某与王某定上诉关于王某甲和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俞某某没有侵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俞某某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诉讼,并无不当。经查,王某定作为俞某某的女儿,其行为系受俞某某的委托,其行为的后果亦应由俞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对王某定是否侵权未做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驳回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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