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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保清,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女王某云,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为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被告家缺乏应有的尊严,尤其是原告怀孕之后,被告在得知为一女儿之后,由于被告全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便多次强迫原告堕胎,被原告拒绝。女儿降生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母女更加虐待,被告作为一个父亲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但不给原告一分钱花,反而稍有不顺便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云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5万元;3、原告陪嫁物品一组沙发、茶几一台、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归还原告;4、夫妻共同财产有真马机动车一辆、车库一座、三间地基一座,请依法分割;5、被告借原告娘家2000元,由被告归还;6、原告及女儿因治病花2000元医药费,由被告负担一半1000元。

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准予离婚。双方结婚近五年了,没有生气、打架现象,被告家人也没有嫌弃过原告生了个女儿,也没有对原告破口大骂、拳脚相加。因此,感情很好;2、若原告真的要离婚,被告也不强行限制原告的自由,同时祝愿原告日后幸福美满。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购买了三轮汽车一部,在女方娘家村里盖有房基地一座,由于被告和父母没有分家,这些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也有被告父母一份。另外,原告诉称有三间地基一座,车库一座,三间地基是被告父母1982年2月2日所建,是其个人财产,和原、被告无关,车库是随现在的房子于1997年2月10日批示所建,不是原、被告婚后所建。生女王某云一直随被告生活,应有被告抚养,对女子健康成长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3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女叫王某云,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衣服彩礼款5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沙发一组、茶几一台、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置真马三轮车一辆(价值5700元),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娘家陪送的上述物品,和婚后购置的一辆真马三轮车,对原告所诉车库一座、地基三间及借款2000元和女儿治病2000元医药费不认可,原告对此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庭审后,原告书面放弃对车库及宅基地分割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生女户籍证明、合涧河南元村委会收费单据及房基地状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被告自2009年1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生女王某云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女儿的现生活状况,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带走娘家陪送的沙发一组、茶几一台、29寸康佳电视一台,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真马牌三轮机动车,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告放弃分割车库一座、地基三间的意见,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其娘家2000元及共同负担因生女治病2000元医药费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女方娘家村里有房基地一处,属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也有其父母一份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女王某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准许原告李某某带走娘家陪送的沙发一组、茶几一台、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

四、真马牌三轮机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三轮车分割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辩请求。

上述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邓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洋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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