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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法刑初字第2844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2000年6月1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8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日,群众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人民币4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此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起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09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甲约购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内被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张某甲、李某某是毒品再犯,且李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贩毒,李某某给其的钱是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10时许,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向被告人李某某约购毒品,且在(略)海淀区内筹集人民币4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向被告人张某甲约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张某甲在其居住的(略)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内向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该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此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起获了上述毒品。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09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再次向被告人张某甲约购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7月3日下午2时在家中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他说还向其借的钱,先还300元,过几天再还200元,后其到楼下见李某某坐在夏利车里,李某某给其300元钱。约下午4时许,李某某又打电话说他借了钱还其,让其到楼下等他,其在楼门口等他时被抓,那300元也被警察起获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8年7月3日13时许与宋某在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附近聊天时,张某乙打电话要4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小区门口见面。其就告诉宋某让他到时看着警察,挣到钱一人一半。约14时许,张某乙给其400元钱,其让她等会儿,就与宋某往小区里走,其边走边给星哥张某甲打电话,说要300元的东西,张某甲让其到他家楼下等他。在小区里二十几号楼下,其看到张某甲已在楼门口等着了,其就交给张某甲300元钱,他给其一包毒品。之后其与宋某到小区门口找到张某乙,其把毒品交给她时被警察抓了。其于当日15时许在公安机关给张某甲打电话,再次约购毒品,张某甲让其在他家楼下等他。待其到他家楼下后,其给张某甲打电话时,他问其出没出事,因为其平时一天只从他这拿一次毒品,而这次拿二次,有点不对劲,其忙说没有,张某甲沉默了一会儿说让其等着。约17时许,其在车内看到张某甲从楼里出来站在路边,其对警察说就是他,警察上前将张某甲抓住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日下午1时许,其与李某某在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附近聊天,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其听见李某某说行,到模式口西里小区门口找他等等,李某某打完电话对其说待会儿有人找他拿东西,让其帮他看着点警察,挣了钱一人一半,其同意了。约14时许,有个叫张某乙的女的走过来给了李某某400元钱,其听李某某让张某乙等会儿,然后李某某给其一个眼神,其就与他往小区里走,他边走边给星哥打电话,说要300元的东西,其与李某某到一栋楼下时,就看到星哥已在那等着,李某某给星哥300元钱,星哥给李某某一小包东西,后李某某拉着其到小区门口找到张某乙,将那包东西交给张某乙,刚交易完,就从旁边冲过来几个警察将其与李某某抓了,东西是长方形纸包着的毒品。李某某只给张某乙300元的毒品,想从中赚100元与其平分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3日10时许,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新子与另一个胖子贩毒,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当日13时许,其给新子打电话约购400元的毒品,新子让其到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找他。当日14时40分许,其在小区门口见到新子并给他400元钱,那胖子往四周观察,新子让其在小区门口等候,他与胖子就往小区里走了。约10分钟后,他俩回来了,新子给其用一包花纸包着的毒品,其给警察发信号,警察上前将他俩抓获的事实。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3日10时左右,特情张某乙到缉毒队反映新子与另一胖子贩毒,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们。约13时许,张某乙拔通新子的电话约购4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交易。14时40分,其与其他缉毒队员先在该小区进行蹲守,看到张某乙与俩名男子见面了,其中那胖子在四周来回走动进行观察,张某乙将400元钱交给那叫新子的男子,后新子与胖子向小区里走去。其与其他队员装扮成路人的样子跟在他俩身后,他俩到小区X号楼下,新子与一个寸头男子碰面,寸头男子给新子一包东西,新子与胖子就离开了。因怕惊动新子与胖子,就没有抓寸头男子。其与其他队员跟着新子他们回到小区门口,看到新子交给张某乙一包毒品,张某乙发出交易成功的信号,其与其他队员上前将他俩抓获。张某乙交来一包用花纸包裹的小包毒品,后又从新子的左侧裤兜里起获人民币100元钱。在审查中,新子交待用300元钱与寸头男子交易毒品,他与胖子获利100元,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将寸头男子抓获。后在民警的监听下,新子与寸头男子联系,再次约购300元的毒品,交易地点仍是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小区X号楼下。约17时左右,其与其他队员带新子到约定地点,新子给寸头男子打电话,待寸头男子下楼准备交易时,将寸头男子抓获,并从寸头男子左侧裤兜内起获人民币300元钱。为固定证据,事前已在每张钱的右上角做了记号,经清点与起获的人民币均相符。新子就是李某某,胖子是宋某,寸头男子就是张某甲的事实。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贩毒的事实。

7、(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白色粉未为海洛因,净重0.09克的事实。

8、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毒品与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及起获了毒品和毒资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李某某给的钱是还借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称自己没有贩毒,李某某给的钱是还其借款的辩解,法庭认为,公安民警的证言显示,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后李某某又向其约购毒品的事实,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李某某与宋某的供述内容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张某甲向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所谓与李某某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对张某甲、李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应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属立功,且李某某与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宋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起至2009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起至2009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孙学伟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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