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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绑架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兴刑初字第28号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11月1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隆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于200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伙同边海鹏(不满十六岁)在王建民(在逃)指使下,密谋绑架兴隆县X镇X村田某甲之女田某乙,以向田某甲勒索钱财。同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建民、边海鹏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枪式打火机、胶带、绳子等工具窜至平安堡村,被告人张某、边海鹏分别到平安堡村小学欲诱骗田某乙上车,因被田某乙识破而未遂,后张某、边海鹏二人被当场抓获,王建民逃跑。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边海鹏的供述材料、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蔺某丁的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枪式打火机是我带的,胶带和绳子是王建民给的边海鹏,我们事先并没有密谋去绑架田某乙,而是想找田某甲要债,到平安堡村后王建民提出如果要不来债,把田某乙弄走,并且我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且我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建民、边海鹏密谋绑架兴隆县X镇X村田某甲之女田某乙,以向田某甲勒索钱财。11月14日上午,三人携带枪式打火机、胶带、绳子等工具,张某、边海鹏租用一辆夏利牌轿车、王建民骑摩托车窜至平安堡村。被告人张某、边海鹏分别到平安堡村小学诱骗田某乙上车,欲将其带走,作为人质同田某甲勒索钱财,因被田某乙识破而未得逞,后张某、边海鹏二人被当场抓获,王建民逃跑。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供述外,同案犯边海鹏证实2000年11月14日伙同张某、王建民到平安堡小学欲诱骗田某乙未果被抓获;证人田某甲、田某戊证实11月14日近中午时有两个男青年先后到平安堡小学诱骗田某乙。证人蔺某丁证实11月14日上午王建民租其汽车拉张某和另一个小子去平安堡要帐。另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手提取枪式打火机一个,从边海鹏手提取胶带一卷,绳子一根,以上证据均由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且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意图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自己所作的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不成立,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芳

审判员张亚琦

审判员齐树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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