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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乡宁县,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06年提供个人照片,通过他人办理姓名为“胡锦”的虚假居民身份证,用于个人使用;后于2007年采用同样方式,先后以“胡柏涛”、“司某某”的名义办理虚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2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于2008年6月19日15时在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小区X号院X单元X号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上述证件现均已随案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总参管理保障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毛某某、郭某乙、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提供本人照片用于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并持有使用,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身份证管理制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郭某甲又以他人名义办理虚假的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妨害了武装部队证件的管理秩序,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武装部队证件的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姓名为“胡锦”的居民身份证一个、姓名为“胡柏涛”、“司某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狄启骋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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