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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诉马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9岁。

被告马某某,女,47岁。

被告闫某甲,女,46岁。

被告闫某乙,男,53岁。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牛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赵某亮、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同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赵某亮提供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对赵某亮所借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赵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马某某及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赵某亮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马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并自赵某亮还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对赵某亮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马某某进行担保也属实。现在愿意每年还款2000元,慢慢还。

被告闫某甲称原告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及赵某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人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4日,赵某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某亮借款金额为2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09月10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1.275%,借款用途为购买车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赵某亮提供贷款2万元。赵某亮收到借款后,归还本金1553元,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11月14日。赵某亮于2009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赵某亮妻子,2009年10月11日被告马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赵某亮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某亮、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赵某亮在借款期内意外死亡,其妻马某某作为赵某亮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赵某亮生前债务,且被告马某某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利息及罚息合计利率为月利率1.9125%。原告要求终止赵某亮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人赵某亮已死亡,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履行的条款,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为赵某亮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应对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催要欠款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2009年10月14日赵某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9125%支付此款自2009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对被告马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某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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