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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刘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米庄村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庄村组的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庄村组西边有梨园一处,东至河沟、西至唐庄交界处、南至箩筐地上埂,北至与唐庄交界的地埂,面积约75亩。1994年1月1日,米庄村组以招标的方式对本组村民进行发包,纪某某中标后与米庄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月1日止,承包前期按现有的果树每年交纳承包费1800元,于每年的10月底前交清,更新改造的幼果树全部丰产后,按照三七比例分成,由双方在果实成熟前进行估产,按市场价分配,纪某某得七(包括应交纳特产税),米庄村组得三,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纪某某负担;纪某某在承包的前两年内必须按照米庄村组划定的界限完成更新改造任务,补齐幼苗,米庄村组协助纪某某保证果树安全;承包期间,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因政策变化终止合同时,米庄村组必须对纪某某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已的义务。2008年3月10日,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认定该果园的果树种植于1995年,至鉴定时成活挂果树2950棵,其中梨树1800棵,桃树800棵,李某350棵,胸径13-15厘米,树高1.5米左右。2009年8月5日,米庄村组向纪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发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包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纪某某多年不交承包款,以及没有按照三、七比例分成,已经表明纪某某不愿履行合同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纪某某解除承包合同。为此纪某某提起诉讼。审理中,纪某某提交的承包费收据显示,2008年以前的承包费均交给米庄村组,2008年的承包费于2009年3月12日交付给米庄村X村委干部纪某富(原为马谷田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退休后任村干部)。米庄村组则认为2008年的交给纪某富是无效的,纪某某交款没有按时交纳,另外2004年的承包款到2007年才交纳。原审法院认为,纪某某与米庄村组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自1994年签订后,已履行了十多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米庄村组于2009年8月5日向纪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中,发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发包程序违法,是确认合同效力的理由,显失公平是合同可撤销、变更的理由,不属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法定解除权,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米庄村组没有提交纪某某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向纪某某催要承包款的证据,因此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米庄村组向纪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纪某某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纪某某要求米庄村组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米庄村组辩称该合同招标的年限和款项没有向群众公布,签订程序违法,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其又辩称纪某某多年未交承包款,并没有按时交纳承包款,虽经米庄村组多次找其催要承包款,至今还欠有承包款未交,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纪某某交付给纪某富的承包款,因纪某富是村委干部,应当认定为已向米庄村组交纳,但米庄村组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时,2009年的承包款尚没到期,对2009年的承包款,米庄村组可以向纪某某催收,在纪某某经催收不交纳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米庄村组辩称合同期限计算有误是合同事实的认定问题,与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其又辩称纪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七比例为米庄村组分成,合同约定的丰产,并非盛产,是合同履行问题,亦不涉及解除合同问题;其所辩原组长不履行义务,是其内部事务。因此,米庄村组所辩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泌阳县X镇X村委米庄村组于2009年8月5日向纪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纪某某要求米庄村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纪某某负担100元,米庄村组负担300元。宣判后,米庄村组不服,上诉来院。

米庄村组上诉称,其与纪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1、纪某某承包果园后没有缴纳过承包费,又未按合同约定三年内将苗补齐,且2008年度的承包费至今没有交到村组;2、原审将果树认定为丰产而不是盛产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纪某某答辩称:1、其从未拖欠过村组的承包费,2008年度的承包费村组拒收才交到村委会;2、其在承包当年就补齐了树苗,又建立了灌溉设备,增加了新品种;3、果园至今没有全部进入丰产期,村组没有终止收款,也没有进行实际估产,不存在三七分成。4、米庄村组没有履行催告程序,解除通知应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纪某某提交的1994年度至2007年度以及米庄村委干部纪某富收取的2008年度承包费收据,足以证明其在承包米庄村组所有的西梨园期间未曾拖欠过承包费。原米庄村组长纪某兴出庭作证证实了承包时既召开了群众大会又经过了村委班子慎重研究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纪某某在承包后的当年就按照合同约定将树苗补齐的事实,与纪某峰、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米庄村组提供的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只能证明纪某某承包果园内果树的固定价值,并不能证明果树已经全部达到了丰产,米庄村组可在有证据证明果树全部开始丰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该承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十几年,米庄村组在没有证据证明纪某某违约,以及纪某某未明确表示不再承包果园,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下,对纪某某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米庄村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永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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