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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刑初字第014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德某是造成其与前夫王某乙离婚且王某乙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要原因,遂对德某怀恨在心,并起意报复。2008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尖刀到本市通州区X镇X村韩某某的暂住处屋内,趁德某不备,持刀猛刺德的背部、左腰部等处数刀,造成德某的左肺及肝脏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民事调解书、“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德某(女,殁年41岁)是造成其与前夫王某乙离婚且王某乙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要原因,遂对德某怀恨在心,并起意报复。2008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尖刀到本市通州区X镇X村王某乙之母韩某某的租住处屋内见到德某后,趁德某不备,持刀猛刺德的背部、左腰部等处数刀,造成德某的左肺及肝脏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18时许,朱某某带着其孙子王某甲来到其家,德某坐在桌前准备吃饭,进屋没一会,朱某某站在德某的左后侧,左前臂把德某的头按在桌上,右手拿一个东西朝德某后背用力砸了四五下,其就过去把朱某某推开,看见朱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王某乙把刀夺下,后朱某某又从其家的水果盘里拿起另一把刀,也被王某乙夺下。当时特别乱,好像有人喊打“110”,其就打“110”了,朱某某说打吧,警察来了她也不怕。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15时许,其母朱某某带着其到了奶奶家,当时其父和德阿姨正在饭桌前准备吃饭,其进屋后就坐在沙发上,看到朱某某从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用手按着德阿姨脖子,另一只手用刀捅德阿姨,捅了二三下,其父就把朱某某手中的刀抢了过来,德阿姨边往外走边让其父打“120”和“110”,后朱某某手中又拿了一把奶奶家的刀,其被吓哭了,看到德阿姨倒在院子里,后背流血了。朱某某恨德阿姨,她曾对其说德阿姨是破坏其家庭的人,还让其用烟头去烫德阿姨的衣服。德阿姨被扎伤后,朱某某还对奶奶说报警吧,反正警察来了她也有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前妻朱某某把德某扎了。其与朱某某2007年离婚,离婚之前其就认识德某,2008年元旦后,其和德某正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3月8日18时许,其和母亲韩某某及德某正准备吃饭,朱某某和儿子王某甲来了,其去拌凉菜,背对着朱某某和德某,后听到韩某某冲朱某某喊,其抬头看见朱某某拿着一把刀站在德某的后面,德某的背部在流血,其赶紧上前把朱某某的刀夺下,这时朱某某又从桌子上拿起另一把刀,其过去把她按到沙发上,然后扶德某到院子里,德某让其打“120”和110”,其就让韩某某打了。其没听到朱某某让打“110”,当时朱某某只是说打“110”她也不怕,后她就在东屋坐着直到警察来。

4、证人杨磊(医生)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18时许,其去宋庄六合村出诊,在现场看见一名叫德某的女伤者在院子的地上趴着,后背衣服上都是血,背部受伤,一共六刀,脉搏已经停止。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提取了血迹、相关物证的情况。

6、二把尖刀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证实:系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德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击背部,刺破左肺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血迹六处(分别位于院内、外屋门北侧、东屋门外侧、东屋门上、东屋门内侧地上、朱某某衣服上),刀上血迹均系德某所留。

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朱某某与王某乙于2007年10月25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的情况。

10、“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1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德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其与前夫王某乙离婚前,王某乙就与德某相识,二人交往频繁。2007年10月,其与王某乙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王某乙不给孩子抚养费,其认为德某拆散了其的家庭,不让王某乙给抚养费,于是买了一把水果刀,想捅死德某。2008年3月8日早上,其给王某乙打电话想把婚前的房子要回来住,王某乙不同意说话还很难听,其认为此事也跟德某有关。于是当天16时许,其将早已买好的刀放在棉衣兜里,带着儿子来到宋庄镇X村韩某某的住处,到了那里其看见王某乙与德某吃饭,就拿出怀里的刀冲德某的后背扎了几刀,王某乙把其的刀夺了下来,其见屋里桌子上还有把刀,就拿起刀还想扎她,又被王某乙夺了下来,后德某倒在门口地上,其和儿子说了几句话,警察就来了。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德某家属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等问题,竟蓄意对他人实施报复,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朱某某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朱某某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事先准备尖刀,并对被害人猛刺数刀,其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在被他人夺下凶器后,又欲再次持刀行凶,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显见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采纳;关于朱某某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朱某某在作案后,即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他人报案,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并不构成自动投案,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在案扣押的皮鞋一双、牛仔裤一条、羽绒服一件、尖刀二把、发卡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ОО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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