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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XX与被告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08年6月23日,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我母亲与被告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50元。近年来社会物价不断上涨,日常消费也随之增加,原有的抚养费不能适应生活之需,加之被告的工资也有所提高,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按每月800元付给我抚养费。调解书载明:每年的6月30日前提前一年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抚养费。可被告不按裁定书上的内容履行抚养义务,总是推三拖四,不把我的生活当回事。为此,请求变更原告商定的支付方法,直接裁定由被告的工资发放部门监督执行,按月足额扣除,切实保障我的生活和合法权益。故请求:1、抚养费由每月350元增加到每月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1、原调解书中是2008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至今物价变化不大,原告要求数额过高;2、被告每月工资1000余元,父亲自2009年4月因脑瘀血,现在是植物人,看病需要大量费用,自身负担较大,实在无力给女儿拿更多的抚养费;3、原告提出抚养费没确切证据证实是在抚养费用上发生变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的母亲XX与被告XX于2008年6月23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XX随原告XX生活,被告XX自2008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提前一年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抚养费),至该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父母离异后,原告XX随母亲XX生活,被告XX向自己的女儿(原告XX)支付抚养费。现原告XX已上小学,现原告以原有的抚养费不能适应生活之需,且被告的工资也有所提高为由,请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其抚养费,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XX1至7月份工资平均1860元。

上述事实,由(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XX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XX要求被告XX增加抚养费,因被告XX工资有所提高,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XX要求被告XX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XX抚养费500元,至XX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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