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女,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居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英,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X镇X街X栋X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英,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对拆迁一事不满,于2008年4月13日14时许,携带尖刀前往开发商李某乙的办公室欲与李某乙理论,后在与李某乙的妻子隋某某拉拽过程中,将隋某某腹部扎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诉称当日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9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鉴定文书、身份材料等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拿刀想吓唬那女的让她出屋,她不出去我用手用力拽她时,她往前一冲肚子撞在刀尖上了,我不是故意扎她的。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周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仇怨,不存在伤人动机,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只是在与被害人拉拽过程中致人重伤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因此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主观上应为过失;第二、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对拆迁一事不满,即携带尖刀前往开发商李某乙的办公室欲与其理论,后在与李某乙的妻子隋某某拉拽过程中,将隋某某腹部扎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医疗、交通、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等费用,且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怀柔区X镇X村西亿宏翔园公司我丈夫李某乙的办公室待着,还有一男一女在谈生意。周某某推门进来让谈生意的人出去,那一男一女就出去了。我没有出去,周某某就让我出去,我说:“我出去干什么呀。”我见他手动了一下,听见“嘶啦”一声,又看见他身上掉下来一个黑色的长东西,他用手抓住我胳膊把我抡到门外楼道里,周某某跟出来右手拿把尖刀扎我肚子左侧了,他拔刀时我感觉刀在肚子里动了一下,后来李某乙开车把我送医院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怀柔区X镇前茶坞文化产业园我的办公室和客户谈事。周某某推门进来让屋里人出去要和我说话,客户就出去了。我爱人隋某某不出去,周某某就拽她胳膊让她出去,我就听见隋某某在门口“哎呀”一声就坐在地上了,我从座上起来后看见周某某手里拿一把刀在楼道打电话,我就送我爱人去医院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3日下午2点20分左右,我和妻子在怀柔区X镇前茶坞新康小区李某理办公室谈买房的事,屋里还有一个女的在沙发上坐着。突然从外边进来一个中年男子进屋说让我们出去,坐在沙发上的女的说:“谈事呢,让人出去干什么。”那个男子说:“就是让你出去。”边说边走到沙发前用手把那个女的拽起来。我看见那男子右手拿把刀指着那女的肚子说:“你给我出去,出不出去。”边说边把那个女的拽到门外,刚到门外就听见那女的喊:“你扎我,我流血了。”我出去看那女的躺在地上,那男的拿把刀站在那里。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在怀柔区X镇前茶坞文化产业园财务办公室门口听见隋某某喊:“我流血了。”我到门口问怎么弄的,她说周某某扎的,我见她双手捂着左腹部顺手缝流血,我就打120电话,打电话时见周某某从二楼走到一楼,手里拿把刀。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隋某某腹部内有多处刀伤。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隋某某刀伤后病情反复,治疗期间医院下过两次病危通知书。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隋某某肾功能恢复后还需手术治疗。

8、病重、危通知书证实,医院对隋某某家属下达过病重、危通知书的事实。

9、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京公法物证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刀上血系隋某某所留。

11、扣押物品说明证实扣押周某某伤人时所使用的尖刀一把。

12、物证尖刀一把经当庭质证系周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1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桥梓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周某某被抓获及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英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隋某某受伤后就医所支出的费用及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事先携带尖刀找人理论,在要求被害人隋某某出屋时发生争执,后持刀予以威胁,并拉拽被害人隋某某,在拉拽过程中致被害人被扎伤,其明知持尖刀与他人身体接触会发生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英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依法酌予判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八千九百零四元零七分(其中已先行给付五万元,现交至本院二万元,剩余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九百零四元零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守红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玉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